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691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6-13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6-19 17:40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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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万鑫。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单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于2025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调味品店销售的烧烤料配料表中添加了牛肉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 牛肉粉调味料》(SB/T105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案涉商品名称应为“牛肉粉调味料”,其未标注原始产品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的标签瑕疵。已有在先判例认定牛肉粉应当标注为牛肉粉调味料,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没有问题但又组织调解,前后矛盾。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反映其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调味品店(以下简称“**调味品店”)处购买的“**烧烤料”配料中的牛肉粉未标注原始产品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经查,**调味品店从宁波**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由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料”,并提供了供应商营业执照、进货单、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生产商厦门**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烧烤料”的标签符合相关规定,不会对正常消费者造成误导。由于申请人在投诉内容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有消费纠纷,消费者即可提出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而并不以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出调解的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双方调解并无不妥。因**调味品店认为上述商品没有问题,不同意退货退款及赔偿,故本局只能终止调解,并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反映其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调味品店购买的“**烧烤料”配料中的牛肉粉未标注原始产品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宁波**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生产商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烧烤料配料情况说明》。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投诉的办理情况。2025年5月18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单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烧烤料配料情况说明》载明:“我司‘**烧烤料’配料中的热反应牛肉粉展示方式并不违反GB7718规定,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案涉商品照片、支付记录截图、订单详情;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宁波**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烧烤料配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单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万鑫的投诉单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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