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691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6-13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6-19 17:39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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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斌。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超市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处理,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超市销售的鸡蛋、红枣核桃酥、碗夹、手套存在标签虚假标注及三无产品的问题。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案涉商品鸡蛋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案涉商品桃酥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当予以处罚。二、案涉商品对申请人造成误导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失,申请人的消费目的未实现,且申请人未与被投诉举报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认定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被申请人未考虑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所得、影响范围,仅凭个人主观意识作出判断明显不当。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被申请人对于三无产品的问题仅作出责令改正,未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标签问题不予行政处罚,也未教育当事人。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2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鸡蛋标签上标注的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销售的红枣核桃酥标签不符合GB7718的规定,销售的碗夹、手套属于三无产品等问题。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涉投诉举报的鸡蛋、红枣核桃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相关资质和相关票据证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被申请人确认涉投诉举报鸡蛋的商品条码已经按规定通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该部分事实有误。对于涉投诉举报的碗夹、手套标识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厂址属实,被申请人现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同月20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所载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2025〕5-16-33号、甬镇市监移〔2025〕5-16-37号)分别移送给上述涉投诉举报的鸡蛋、红枣核桃酥的标称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2025年3月25日,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鸡蛋、红枣核桃酥的行为属于食品经营环节、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发生食源性疾病,已及时改正且承诺不再会购入上述涉投诉举报的鸡蛋、红枣核桃酥,符合《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予处罚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同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约谈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教育。对于申请人提出对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的碗夹、手套,被申请人仅责令改正未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释义中明确“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而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的碗夹、手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责令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了赔偿请求,2025年3月28日13时47分,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电话号码:152****0520)举报调查处理情况和投诉调解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及时告知,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鸡蛋标签上标注的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销售的红枣核桃酥标签不符合GB7718的规定,销售的碗夹、手套属于三无产品等问题。2025年2月26日09时31分52秒,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举报信已受理,回执详情显示“发送成功”。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山林散养土鸡蛋’和‘红枣核桃酥’,但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2中产品供货商资质和相关票据、记录。另举报人举报的手套和碗夹确实标识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责令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甬镇市监责改〔2025〕5-18-2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2025年3月17日前改正销售商品时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至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禽蛋商行营业执照、售货清单、宁波江北**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收货单。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2025〕5-16-37号、甬镇市监移〔2025〕5-16-33号),将案涉商品“山林散养土鸡蛋”、“红枣核桃酥”的案件线索分别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28日13时47分49秒,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回执详情显示“发送成功”。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超市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短信回复截图、《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案涉商品及标签照片、条码追溯截图、购物小票;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挂号信信封照片及邮件轨迹详情、《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条码追溯截图、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禽蛋商行营业执照、售货清单、宁波江北**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收货单、《责令改正通知书》(甬镇市监责改〔2025〕5-18-2号)及送达回证、《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2025〕5-16-37号、甬镇市监移〔2025〕5-16-33号)及邮件轨迹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甬镇市监不予立〔2025〕5-03251号)、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超市行政处罚信息截图、行政约谈记录(编号:202503241)、中国移动云MAS平台短信截图及回执详情两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28日针对申请人*斌的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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