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690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6-13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6-19 17:25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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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燕。

委托代理人:*圭峰,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南路55号。

负责人:徐钢,局长。

第三人:镇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跃良。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镇工决〔202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丈夫*雷受第三人指派于2024年11月5日前往榆林出差,当日15时许,在西安咸阳机场转机途中突发身体不适,当场救护车送医。经医院手术后,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继续抢救观察治疗,于2024年11月8日11时16分心跳呼吸骤停宣告死亡。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家属放弃抢救,出现劳动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后果,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而对于家属不愿意放弃抢救,经连续抢救,劳动者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是认定为符合视同工伤条件的。从立法精神上看,48小时的规定不是死规定,该规定的界限是为了排除其他因素引起的死亡,而不是针对工作时突发疾病的情形,故处于连续抢救状态的,即使超过 48小时,也应认定为因工死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整个受伤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据此,申请人请求贵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丈夫的受伤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提交的材料描述如下:*雷是镇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在公司设计研究院任市场技术部副主任,负责对外沟通交流工作。2024年11月1日*雷代表镇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陕煤榆林化学二期项目业主方定于11月6日在榆林进行换热器装置的技术交流,单位安排*雷与同事*奎儿、*雄文3人出差进行此技术交流。3人计划于11月5日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乘飞机前往榆林,中途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转机。2024年11月5日15时左右,*雷与*奎儿、*雄文乘机抵达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并办理好前往榆林的转机手续,之后3人在东航VIP休息室候机。15时30分左右*雷称自己身体不适,紧接着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奎儿见状立马求助机场工作人员呼叫救护车。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医疗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及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对*雷进行救护,并在16时30分左右将*雷送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继续抢救。颅脑CT检查报告显示:右侧基底节区及脑干出血,脑干为著(出血量约12ml),诊断脑干出血住院行“右侧经颞下入路脑干血肿清除术+右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继续抢救观察治疗。2024年11月8日10时16分,*雷出现呼吸微弱,深昏迷状,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于2024年11月8日11时16分心电图呈直线宣告死亡。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工伤认定阶段,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同行人员*奎儿和*雄文做笔录时也确认了上述情形。

二、经办流程合规。2024年12月4日镇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因提供资料不完整,同日被申请人开具了《补件告知单》(宁镇工补[2024]1174号),明确一次性补正相关材料,在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25年1月9日受理*雷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在进行调查后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三、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雷于2024年11月5日15时30分左右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候机时突发疾病,由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医疗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及救护人员对*雷进行救护,并在16时30分左右将*雷送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继续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8日11时16分宣告死亡,距其突发疾病已超出48小时,不符合前述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因此,*雷出差期间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候机时突发疾病,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24年11月8日11时1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本意为因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范畴,已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但倾斜保护亦应有一定限度,“48 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即为限定条件。司法应当具备谦抑性,在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下,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履行职责,进行工伤审查认定,不应轻易突破前述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在此规定之外另行作出等同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雷系镇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系其妻子。2024年11月5日,*雷因工作需要与同事*奎儿、*雄文3人从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乘飞机前往榆林。2024年11月5日15时左右,*雷与*奎儿、*雄文乘机抵达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之后3人在东航VIP休息室候机。15时30分左右,*雷因身体不适,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医疗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及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对其进行救护,并在16时30分左右将*雷送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继续抢救。根据颅脑+胸部CT显示:脑干出血,双肺炎症。初步诊断:1、脑干出血;2、深昏迷;3、肺部感染。2024年11月5日22时15分,*雷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进行脑干血肿清除术,术后继续抢救观察治疗。2024年11月8日10时16分,*雷出现呼吸微弱,深昏迷状,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2024年11月10日,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雷“死亡日期:2024年11月8日11时16分;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

2024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宁镇工补〔2024〕1174号)。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询问*奎儿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询问*雄文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镇工决〔2025〕43号)并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2025年4月21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镇工决〔2025〕43号);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镇工决〔2025〕43号)及送达回证、快递面单及物流轨迹截图、《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宁镇工理〔2025〕00043号)、*雷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续订)记录》、《考勤表》、《出差/外出施工申请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三份、机票订单截图、《情况说明》、《出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门(急)诊病例,《CT检查报告单》两份、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雷于2024年11月5日15时30分左右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候机时突发疾病,后送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继续抢救,就诊时间为2024年11月5号17时58分,经抢救无效于2024年11月8日11时16分宣告死亡,距其突发疾病已超出48小时,不符合前述规定,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镇工决〔2025〕4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镇工决〔2025〕4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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