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6907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6-13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6-19 17:22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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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海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红梅,公司经理、董事。

委托代理人:*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南路55号。

负责人:徐钢,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镇人社工认〔2025〕163号),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5年4月2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并于202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为进一步调查案情、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6月5日依法组织听证。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宾宾系从车上摔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事发当时并无任何目击人员看到*宾宾系“从车上摔落”的事实,目前仅有*宾宾“倒在涉案车辆旁边”的事实,但“倒在车辆旁边”不等于“从车上摔落”;其次,从*宾宾倒在车辆旁的照片可以看出,*宾宾头部朝向车辆尾部,面部朝上倒在车辆尾部,且相距有一定距离。根据现场调查,事发后至急救人员到场施救前,没有任何人移动过*宾宾,因此照片所示即为*宾宾倒地时的原貌。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宾宾系头部朝向车辆尾部且仰面,不符合从车上摔落的特征。涉案车辆为大型罐体车辆,车尾部设置有扶梯,无论*宾宾是上车还是下车,通常且合理的方式均需要面向扶梯,在此过程中,如果是仰面摔倒,则头部应在远离车辆的一方;如果是俯身向下摔倒,一则摔倒位置与车辆的距离不相吻合,二则与*宾宾仰面的特征不符合,因此可以得出*宾宾并不是从车上摔落的结论。本案事发后经过报警处理,被申请人未向出警的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调取现场勘验笔录等重要证据,径行认定*宾宾系从车上摔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申请人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24)浙0481民初3976号案件中原告(即*宾宾一方)向法院提供的*宾宾的住院病历,证明住院病历第4页右下“补充诊断”中明确记载“急性心肌缺血”,正常的摔倒不可能导致“急性心肌缺血”的病症,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宾宾因自身疾病摔倒受伤。

三、申请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0481民初3976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04民终2452号)确认*宾宾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宾宾在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日常驾驶公司浙F****0/浙F***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事水煤浆运输作业。2023年11月23日上午,傅宾宾驾驶浙F****0/浙F***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进入俞范东路388号维修厂维修工棚,此后不久一旁其他维修客户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响后,发现*宾宾倒在浙浙F****0/浙F***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旁,呼叫修理厂人员,修理厂人员通知单位并呼叫120及110。9时56分左右120人员到达,检查患者呼之不应,颈动脉搏动消失,心跳呼吸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鼻腔有血液流出,现场心肺复苏并送往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10时13分心跳恢复,机械通气维持氧合,多巴胺维持血压,同时给予降颅压、纠酸、止血等治疗,急诊CT检查显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侧额叶少许脑挫裂伤,枕骨、左侧颞骨岩部骨折,累及蝶窦,气颅;创伤性湿肺,右侧第2-9肋骨及左侧第3-7肋骨骨皮质扭曲,胸11附件、12椎体骨折,腰3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胸腰椎左侧部分横突骨折,中腹部腰大肌两侧少许小斑片渗出灶,收入重症监护科继续救治,于2023年12月9日21时12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原因: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宁波市镇海区龙赛医疗集团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确认:死亡日期为2023年12月9日,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工伤认定阶段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死者妻子*花娟、修理厂人员*小飞和申请人宁波负责人*仁祥做笔录时也确认了*宾宾于2023年11月23日上午倒在俞范东路388号维修厂维修工棚内的浙F****0/浙F***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旁的情形。笔录调查显示:一是事发前*宾宾驾驶的浙F****0/浙F***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多次在俞范东路388号维修厂检修,并在出事前一日与修理人员*小飞有过电话联系;二是*宾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存有2023年11月21日、22日*宾宾分别与公司宁波负责人*仁祥和法人*顺聊到所驾车辆故障问题;三是医药费用由申请人宁波负责人*仁祥支付。以上三点说明*宾宾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确实存在。

二、经办流程合规。2023年12月4日*花娟(*宾宾妻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因提供资料不完整,同日被申请人开具了《补正告知单》(宁镇工补〔2023〕1122号),明确一次性补正相关材料,在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24年12月20日受理*宾宾头部外伤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宾宾妻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在进行调查后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

三、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书》。复议申请人认为*宾宾不属于工伤,并提出三项理由:一、申请人对“*宾宾于2023年11月23日9时许在东风商用车维修厂维修保养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可;二、申请人对*宾宾家属提出的*宾宾系在“上车检查时不慎从车上摔落”的事实不予认可;3、申请人认为*宾宾摔倒系由于自发性疾病造成,与工作无关。公司同时提交了下列材料:1、2023年11月9日驾驶员行车安全会议记录;2、事故现场照片一份;3、*宾宾住院病历的第4页和第5页复印件各一份。申请人提出的不予认可“*宾宾于2023年11月23日9时许在东风商用车维修厂维修保养车辆”的事实,被申请人调取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询问笔录》并与案件的第一目击者红色货车司机进行确认:当时目击者正在事发修理厂等待维修车辆,看见浙F****0/浙F***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进入修车厂并倒车进入其旁边的维修工棚。此后不久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响后,看到有人已经摔倒在地上了。与修理厂人员*小飞确认:事发前*宾宾驾驶的浙F****0/浙F***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多次在俞范东路388号维修厂检修,并在出事前一日和当日两人有过电话联系,事发时*小飞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宾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存有2023年11月21日、22日*宾宾分别于公司宁波负责人*仁祥和法人*顺聊到所驾车辆故障问题。浙F****0/浙F***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上存有《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说明该车辆曾在俞范东路388号维修厂进行过检修。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不予认可“*宾宾于2023年11月23日9时许在东风商用车维修厂维修保养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的*宾宾摔倒系由于自发性疾病造成,并提供手写标注有“心梗导致,不能排除因自身疾病导致摔倒的可能性”字样的住院病历第4页复印件。被申请人从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调取*宾宾存档病历,并未发现有该记录的病历存档。申请人提交的手改病历无原件且与医院存档病历不符,故不予以采信。被申请人认为:*宾宾作为公司浙F****0/浙F***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货车司机,对日常驾驶的公司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且2023年11月21日、22日*宾宾与申请人管理层沟通过车辆故障问题,11月23日电话联系俞范东路388号维修厂工作人员牛某且车辆驶入维修工棚,其维修所驾公司车辆的行为目的比较明确。现场虽无人直接目击*宾宾摔倒过程,但从《接警单详情》和《宁波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心脏骤停电子病历》记录及受伤伤情记载不能排除*宾宾不是从车上摔落。据此,对申请人提出的*宾宾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和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材料中无证据证明*宾宾事发当天驾车去俞范东路388号修理厂与工作无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宾宾驾驶公司车辆在俞范东路388号修理厂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0481民初3796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04民终2452号》认定*宾宾与申请人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23日上午,*宾宾驾驶浙F****0/浙F***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进入俞范东路388号维修厂维修工棚,此后不久一旁其他维修客户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响后,发现*宾宾倒在浙F****0/浙F***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旁,呼叫修理厂人员,修理厂人员通知单位并拨打120及110。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宁波分院《死亡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23年11月23日11时37分;死亡时间:2023年12月09日21时12分;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枕骨骨折,颞骨骨折,2、肺挫伤,3、肋骨多处骨折,4、胸椎骨折T11/T12,5、腰椎骨折L3,椎管狭窄,6、腰大肌挫伤,7、心脏停搏复苏成功,缺氧性脑损害,8、凝血时间延长;死亡原因: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死亡诊断: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枕骨骨折,颞骨骨折,2、肺挫伤,3、肋骨多处骨折,4、胸椎骨折T11/T12,5、腰椎骨折L3,椎管狭窄,6、腰大肌挫伤,7、心脏停搏复苏成功,缺氧性脑损害,8、凝血时间延长,9、急性心肌缺血,10、肝功能不全,11、胰腺损伤,12、高钠血症,13、低钾血症;14、急性肝衰竭,15、急性肾损害。”

2023年12月4日,*花娟(*宾宾妻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3-1122)及有关资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宁镇工补〔2023〕1122号),明确一次性补正相关材料。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宁镇工理〔2025〕00163)。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宁镇工举〔2024〕61号)并依法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提供了《答辩意见书》、会议记录、*宾宾受伤照片、*宾宾部分住院病历。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询问*花娟、*小飞、*仁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宾宾驾驶公司车辆在俞范东路388号修理厂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镇人社工认〔2025〕16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镇人社工认〔2025〕163号)、*宾宾住院病历四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镇人社工认〔2025〕163号)及送达回证、快递面单及物流轨迹截图、*华娟身份证复印件、*宾宾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3-1122)、《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宁镇工补〔2023〕11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宁镇工理〔2025〕00163)、海宁**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判决书》((2024)浙048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4民终2452号》、急救业务详单、宁波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心脏骤停电子病历、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宁波分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死亡记录、CT诊断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宾宾机动车驾驶证、浙F****0/浙F***7挂机动车行驶证、录音文字内容、通话记录、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微信聊天记录、浙江**能源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询问笔录》、案涉车辆及现场照片五张、《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宁镇工举〔2024〕61号)及送达回证、《答辩意见书》及答辩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宾宾与申请人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宾宾驾驶公司车辆在俞范东路388号修理厂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镇人社工认〔2025〕16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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