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690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6-11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6-19 17:19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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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田。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短信回复中对投诉的处理程序违法,于2025年5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5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骆驼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为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的决定系以处理投诉之名泄露申请人的举报事由及案涉商品的违法行为。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无需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以处理投诉为名泄露申请人隐私违法。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反映“花费4.25购买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并要求“退赔申请人购物金、查处、奖励”。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照片,核实后认为未构成欺诈。因投诉举报人来信请求中涉及“退赔购物金”,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询问是否有退赔意向,并未泄露申请人的基本信息。2025年4月21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故被申请人最终告知投诉举报人终止调解的结果。申请人以其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为举报内容,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推断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以投诉为名泄露申请人应当作为举报人基本的信息未予保密”为由,主张被申请人泄露了其个人信息,但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主张属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近期,申请人无相应证据,多次以相同理由提起格式化、模板化的行政复议申请(甬镇政复〔2025〕-69号、甬镇政复〔2025〕-70号、甬镇政复〔2025〕-76号),并非是维护其合法权利,已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及时告知,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反映“花费4.25购买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并要求“退赔申请人购物金、查处、奖励”。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称“尊敬的*先生:您好,您反映的**超市情况,现答复如下:您提供的精品葡萄柚照片显示明码标价为4.25元,小票照片显示您购买的商品价格分别为4.25、14、0.1,合计18.35元,您提供的照片显示被举报人向您收取18.35元,并不构成‘欺诈’。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拒绝了您的赔偿诉求,本局依法终止调解,您可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进一步解决。关于您的奖励要求,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您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该办法所指的重大违法行为,故不能给予奖励……”。2025年5月2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短信回复中对投诉的处理程序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履职申请书》、购物小票、案涉商品及标签照片、被申请人短信回复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履职申请书》、挂号信信封照片及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中包含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3日针对申请人*田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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