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690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6-10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6-19 17:10 来源:区司法局
字号:
分享:

申请人:*翔。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路27号。

负责人:蒋德安,交警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111808282311),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在镇海区庙前路(165号附近)临时停放浙C****32小型客车被被申请人记录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申请人违法停放机动车,因申请人作为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拍照固定相关证据。但申请人在执法过程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申请人从未看见过告知单,直至今日才发现12123上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在侧门粘贴了告知单作出举证。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将浙C****32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庙前路(165号附近)的机动车道,未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到施设的停车位上。庙前路路段较为狭窄,违停车辆不按规定停车容易引起交通拥堵。2025年3月31日07时54分许,被申请人辅警根据勤务安排,发现申请人的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停车辆,于是将其违法停车信息进行采集,填写《违法停车告知单》,将告知单放置在浙C****32的小型普通客车主驾驶室正前方易于观察到的挡风玻璃处,并利用雨刮器进行固定。申请人主张,在采集过程中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申请人从未看见过告知单。因《违法停车告知单》用胶水等粘贴剂贴在车门玻璃上,会留下粘贴痕迹,难以清理,会给车辆造成损伤,并且放置在机动车主驾驶室侧门玻璃上容易被路过的行人、非机动车等剐蹭掉。故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将告知单固定在其他便于发现的位置,即放置在主驾驶室正前方挡风玻璃窗户,利用雨刮器进行固定的做法并无不当。通过视频记录仪显示,被申请人已将《违法停车告知单》放置在主驾驶室正前方挡风玻璃处,并利用雨刮器进行固定。该违停信息审核通过后,系统会自动发送违法停车短信至该车备案的手机号码上。告知单和短信的作用是提醒驾驶员有违法停车记录,并非处罚告知程序,驾驶人在接受处罚时才会履行告知程序。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处罚具有合法性。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本条规定没有裁量幅度,故被申请人只能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的处罚合法合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31日7时54分,申请人的浙C****32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镇海区庙前路(165号附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违法停车告知单》放置在浙C****32的小型普通客车主驾驶室正前方的挡风玻璃处,并利用雨刮器进行固定。2025年5月19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了该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浙江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同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111808282311)、违停信息采集照片3张、禁止停车禁令标志牌照片1张、禁止停车提示牌照片1张、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5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情况将《违法停车告知单》放置在浙C****32的小型普通客车主驾驶室正前方的挡风玻璃处,并利用雨刮器进行固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浙C****32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在庙前路(165号附近)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11180828231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