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6897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6-04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春兰。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永平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吴沂雁,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5〕00540号),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5年4月10日晚六时十五分左右,申请人从镇海区七院出发找修车师傅更换电瓶车后胎。途中申请人看到有辆未上锁的自行车,因申请人一时心急且法律意识淡薄,于是顺手牵羊骑上自行车去附近的修理店,后又去了阿姨家便返回七院。
当晚六时五十分,申请人至原停放自行车处对面的加油站,看到该地人多,因担心车主在,去了会挨打,故将自行车骑到七院停车场,想着一小时后等人散去便放回自行车。后申请人睡着,九点多时,申请人接到家人电话称因涉嫌偷盗自行车,民警在找申请人。后申请人在停车场等待。九点半左右,有两位警察到了并将申请人带到派出所。至派出所,申请人被拘禁长达十七小时。且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七院停车场等待民警,属投案自首,并非为“抓捕归案”。后申请人被带往留置室关押,期间遭受非人折磨,还受到两名辅警的暴力抢夺手镯,导致申请人右腿受伤。4月11日上午十点左右,申请人看到决定书得知自己要被拘留三天,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然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暂缓执行的权利。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复议事项的基本情况。2025年4月10日18时11分许,申请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二西路与金邑北路交叉口处距离公共厕所20米的人行道上,甬城泊车D0401603号停车位旁边,趁四下无人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静超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当日被被申请人的民警抓获。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并追缴自行车一辆。
二、关于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1.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开展调查,收集证据,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18时11分许,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二西路与金邑北路交叉口处距离公共厕所20米的人行道上,甬城泊车D0401603号停车位旁边,趁四下无人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静超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并将该车辆转移至宁波第七医院北门012号停车位附近的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当日被被申请人的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该被盗自行车。2.办案部门程序合法。办案单位在接到警情后及时受案开展调查,同步收集了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经侦查后发现申请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已查实其身份情况下,依法开具传唤证电话通知申请人到案,后对其依法进行询问,后续依据前期的调查情况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整个过程依法依规。3.对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结合相关视频资料及嫌疑人供述、报案人笔录可知,申请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他人所有的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并将车辆置于他处进行藏匿。其行为客观上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给予负面评价,申请人应承担相应后果。同时根据在民警对其进行传唤后,申请人于现场配合交代了赃物藏匿地点,并在事后取得了被侵害人谅解的情况。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符合实际。4.公安机关依法履职。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申请人在其本人笔录中盗窃他人自行车一事供认不讳,监控视频亦记录相关作案过程,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证据链。申请人主观上对其盗窃他人未上锁自行车,且后续藏匿于他处,会使自行车所有者丧失对该自行车的占有,具有明确的认识,其客观上也明确实施了该行为。禁止盗窃公私财物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法律意识淡薄而违法并非免责事由。其在申请书中所新提出理由,与本案中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矛盾。退一步说,其所谓的“盗窃路边自行车是为了方便其自行外出维修更换自己的电瓶车轮胎”的情形不属于紧急情况,而其在使用后仅因主观臆测“怕被打”就拒不归还财物的理由,亦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成立。综上,其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的“临时借用”的申辩理由,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后续公安机关根据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当事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依法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其相关行政复议及诉讼救济途径。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一事,被申请人认为,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不服,不能以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该决定本质是对行政拘留执行时间的变更,并非独立具体的行政行为。同时暂缓执行拘留的前置要求为被处罚人申请了行政复议或提起了行政诉讼,其在执行前未表示将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提所提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需说明的是,其在《保障饮食、休息权利说明》中,已明确对其相应饮食休息权利进行了保障,送拘前民警也会对当事人进行体检,亦未发现其存在重大身体疾病。故其所反应的“受到非人折磨”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所称手镯被收走的情况,系对其进行传唤及询问时,在进入办案区后将其随身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及保管的必要步骤,作为违法嫌疑人亦负有配合传唤、接受调查询问的法定义务。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18时11分许,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二西路与金邑北路交叉口处距离公共厕所20米的人行道上,甬城泊车D0401603号停车位旁边,趁四下无人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静超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并将该车辆转移至宁波第七医院北门012号停车位附近。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至骆驼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审批,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延长传唤至24小时,实际传唤时间为4月10日22时15分至2025年4月11日11时50分。2025年4月10日,在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后,申请人于现场配合交代了赃物藏匿地点,并在事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5〕00540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5〕00540号),照片六张;被申请人提供的*春兰的《询问笔录》、*静超的《询问笔录》、归案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当事人和见证人的身份资料、《接报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5〕00540号)、《追缴物品清单》、《传唤证》、《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发还清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他人所有的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而在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后,申请人于现场配合交代了赃物藏匿地点,并在事后取得了被侵害人谅解,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情形。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报案人的报警及初步调查情况,传唤涉嫌盗窃的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传唤时间为4月10日22时15分至2025年4月11日11时50分,符合法律规定。另,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故被处罚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的前提是“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其拘留时间为2025年4月11日至2025年4月14日,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剥夺了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所述伤口系被申请人造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骆)行罚决字〔2025〕0054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