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6009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4-30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国海。
申请人:*文龙。
申请人:*耀根。
申请人:*国华。
申请人:*福明。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俞红,主任。
申请人*国海、*文龙、*耀根、*国华、*福明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30日内足额发放养老金,于2025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寄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然一直没有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是本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核定并发放养老金职权,有责任对申请人依法足额支付养老金义务。被申请人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没有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第五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养老金重新补发,也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也没有作出书面答复,是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请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是在镇海区人才服务中心事业单位退休的,从1996年起依照《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施行)》甬镇〔1995〕22号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一直缴到本人退休为止,按本办法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养老金计发办法属国家公务员,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是在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内陆续在被申请人处办理退休手续,都是按照老办法核算养老金的,并开始预发养老金。申请人原以为被申请人会在事业单位“中人”退休十年过渡期内,依职权主动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文件规定执行,对申请人养老金重算补发,足额支付,可是没有。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核定并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然被申请人一直不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认定事实清楚。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国海、*耀根于2002年12月与镇海区棉花良种繁育场签订解除聘用(劳动)关系协议书,申请人*文龙、*国华、*福明于2003年12月与镇海区水稻良种繁育场签订解除聘用(劳动)关系协议书,5名申请人均为区事改企转制人员,不属于按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无法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的“新办法”计发待遇。
二是经办流程合规。*国海、*文龙、*耀根、*国华、*福明5人分别于2016年9月、2023年6月、2017年12月、2023年8月、2022年8月办理退休,被申请人均在当月予以办结并按“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计发待遇,流程合规。
三是适用文件准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其第二条规定:本意见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复议申请人不在制度改革的对象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的电话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文件正确,故应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5名申请人原为事业单位在编事业人员。申请人*国海、*耀根于2002年11月与镇海区棉花良种繁育场分别签订《解除聘用(劳动)关系协议书》;申请人*文龙、*国华、*福明于2003年12月与镇海区水稻良种繁育场分别签订《解除聘用(劳动)关系协议书》。*国海、*耀根、*文龙、*国华、*福明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分别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才交流中心(后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区人才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约定人才交流中心提供相应人事代理事宜。后上述申请人通过宁波市镇海区人才交流中心继续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海、*耀根、*文龙、*国华、*福明分别于2016年9月、2017年12月、2023年6月、2023年8月、2022年8月办理退休。
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文龙、*耀根、*国华、*福明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的规定,依法核定并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即参照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养老金)。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电话回复申请人*文龙,主要内容是告知其与其他申请人已转制,身份不属于公务员、参公或事业人员,不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调整规定范围内。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国海虽未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上签字,但其对该履职申请知情,亦同其他申请人一并向宁波市镇海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交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金审核表》,故其作为申请人与其他四人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一并予以受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运单详情界面截图3张、《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金审核表》8份、*文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镇海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解除聘用(劳动)关系协议书》5份、《人事代理协议书》5份、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文龙、*耀根、*国华、*福明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已于同日电话回复。本案中,申请人已经转制,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载明:“本意见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申请人不在上述《实施意见》的适用范围内。且该《实施意见》载明:“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上述《实施意见》相关规定为其发放养老金侵犯其权益,于2025年3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