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5997 主题分类: 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4-21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5-07 10:0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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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广辉。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内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于2025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11****3144)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宁波镇海**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要求调解。2024年4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称,已于2024年4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被申请人处。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我局了解,该店在**平台上的网页有告知发货包装和条件为泡沫箱加冰袋。消费者在下单购买时,视为接受该告知内容。我局未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故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首先,案涉商品网站销售页面可以随时更改,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相关证据,申请人下单时的交易快照中并未有该项提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即使申请人下单时的交易快照中有以上内容,也不能作为被投诉举报人优先于法律的免责条款。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已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分别收到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投诉单、举报单,称宁波镇海**食品商行在**平台出售的“油包”未按照规定的贮存条件运输,要求组织调解赔偿一千元,退货、开发票、立案查处。同月11日9时55分,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132****2977)上述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谓“一直不知道案件处理结果遂申请信息公开”与事实不符。同时,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件《案件处理结果》中已再次告知“相关处理结果本局已在2024年4月1日通过电话答复给您”。

二、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关于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日内提出行者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若认为被申请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以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为由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同月20日受理。即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14日前知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故申请人于2025年3月8日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远超法律规定可以申请的期限。

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已对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依法进行处理,并反馈调查情况,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4年6月7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以及证据材料等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24年4月11日9时55分,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132****2977)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认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因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11****3144)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要求调解。2024年4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称,已于2024年4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被申请人处。2024年4月8日10时28分、10时29分和4月10日14时41分,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电话132****2977)告知其投诉举报受理情况,均无人接听。2024年4月11日9时55分,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132****2977)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2024年11月9日,申请人通过依申请公开平台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案涉消费事实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附后提供,并邮寄至申请人。2024年12月8日,申请人签收。2025年3月8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内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针对案涉消费事实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限期内书面告知。2024年6月7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限期内重作并书面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1月23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快递单照片(1214****01302)、挂号信封照片(XA311****3144)、《投诉举报书》、商品快照;被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截图、《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2024年12月6日分别通过电话、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然本机关综合考虑申请人已就案涉消费事实以不同行政复议请求向本机关申请两次行政复议,认定2024年4月11日即为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也应从该日起算。故申请人于2025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出法定申请期限。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辉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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