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582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4-03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汉卿。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沂雁,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蛟)不罚决字〔2024〕00378号),于2025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30日,乘客*明明在与申请人事先沟通过打车目的地的情况下,先后对申请人辱骂、殴打。*明明在等待民警到达期间欲取出后备箱行李离开被申请人制止,并对申请人进行撕扯,属于寻衅滋事。*明明在派出所期间态度恶劣,并未意识到其行为错误。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30日23时25分,申请人驾驶营运车辆(浙BD****3)行驶至镇骆路与雄镇路交叉口时,与乘客*明明因打车目的地问题两人发生口角,后*明明以挥拳方式打申请人嘴部,致使申请人下嘴唇内侧受伤,后申请人报警,*明明明知其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并向被申请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明明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明明不予行政处罚。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开展调查,收集证据,询问了在场人员*明明及申请人。对现场的监控亦进行了调取,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明明以挥拳的方式打申请人嘴部,致使其嘴部受伤。再结合监控视频、伤势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办案部门程序合法。办案单位在接到警情后及时受案开展调查,依法传唤了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并搜集相关证据,后续依据前期的调查情况,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整个过程依法依规。三、对相关人员的不予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结合双方陈述可知,*明明同申请人因打车沟通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在申请人的营运车辆内互相辱骂,*明明以挥拳的方式打申请人嘴部。*明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据此对其作出处罚。另查明,*明明在民警出警期间主动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不予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在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明明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整个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0日23时25分,申请人报案称“其在镇骆路拐到雄振路路上被人打了,需民警处理”。2024年12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甬公镇(蛟)行立告字〔2024〕03285号),告知申请人已立案。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及*明明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人均称*明明对申请人有殴打、辱骂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拍照固定并制作《检查笔录》,载明“*汉卿被乘客*明明以拳推的方式打在脸上,造成口腔左侧内壁有创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明明不予行政处罚。2025年1月3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明明对申请人有殴打、辱骂、撕扯衣服等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蛟)不罚决字〔2024〕00378号)、行车记录仪视频;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伤势照片、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报案人身份资料(网查)》、《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网查)》、《接报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蛟)不罚决字〔2024〕0037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送达回执》、《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六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三)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五)在校学生、近亲属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伤害后果较轻的;(六)其他情节较轻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明明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口腔左侧内壁有创口,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节,属于一般情节。被申请人仅因*明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即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蛟)不罚决字〔2024〕00378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