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3865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2-25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敏杰。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路27号。
负责人:蒋德安,交警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5年1月2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并于2025年2月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案涉路段的禁止左转红灯仅禁止左转未禁止掉头。因此,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2025年1月10日9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浙A****81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区同心路与同源路路口处实施了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警察将其违法行为进行抓拍上传。同月22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了该交通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
二、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2025年1月10日9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为浙A****81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区内沿同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同源路路口时,申请人驾车驶入左转车道,在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色的情况下,申请人驾车在该路口越过停止线掉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红灯表示禁止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因此,路口的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显示为红灯,路口左转车道上的车辆是禁止越过停止线通行的。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驾车从左转车道上越过路口停止线掉头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上述道路通行规定,该行为非常容易与沿同心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直行车辆发生碰撞,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的目的,本意就是为了提高路口的交通安全性和车辆通行效率。申请人主张: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时,表示禁止车辆左转弯,而不是禁止车辆掉头。由于车辆掉头是左转的延伸,车辆掉头必然需要先向左转,车辆掉头与左转都需要侵占对向车辆行驶路线,影响对向交通流。因此,在路口的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显示为红色,车辆禁止左转的情况下,也意味着禁止车辆掉头。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驾车越过路口停止线掉头的行为应当属于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实施了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处罚具有合法性。
三、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理性。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本条规定没有裁量幅度,故被申请人只能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罚款,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不仅合法,同时也合理。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并无不当。故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0日9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为浙A****81小型普通客车沿同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同源路路口时,在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色的情况下,驾车在该路口越过停止线掉头。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9时34分,在同心路与同源路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处以15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色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掉头,实施了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元,记6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左转红灯不禁止掉头,无法律依据。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