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5285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3-12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鹏鹏。
委托人:*小生。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沂雁,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处理,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河南省新蔡县居民,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合法经营厂房并存放设备。2025年1月9日,申请人发现厂房遭不明身份人员强行拆除,厂房内价值1000余万元的设备被拆迁公司使用重型机械恶意损毁。申请人当即多次拨打110报警,但被申请人未出警处置,亦未进行现场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超过50万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数额巨大,构成刑事犯罪。本案损失金额达1000余万元,远超刑事立案标准。申请人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于管辖权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复议事项的基本情况。2025年1月9日14时08分接110指令,申请人报案称,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在拆庄市街道光明村永乐东路**公司厂房时,墙体倒塌导致其未转移走的一些机器设备损坏。被申请人于当日接报后展开调查。经审查,认定本案系政府职能部门对相关厂房进行拆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关于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1、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开展调查,收集证据,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可以认定庄市街道光明村永乐东路**公司厂房被拆除及内部相关物品损失的情况系庄市街道拆迁办等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拆迁的行政行为。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该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对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诉讼途径进行救济。2、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接到警情后及时网上登记,开具接报回执,并开展调查,依法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同步收集了书证等客观证据,后续依据前期的调查情况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进行了书面告知,同时释明原因。整个过程依法依规。另需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具有实施公安行政管理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双重职能,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相关刑事控告,不应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进行救济。因此,被申请人在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据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整个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9日14时08分,申请人报警称“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在拆庄市街道光明村永乐东路**公司厂房时,墙体倒塌导致其未转移走的一些机器设备损坏”。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接报回执》,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询问庄市街道拆迁办工作人员*月云并制作《询问笔录》称,申请人所述报警事项系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履行财产保全搬离职责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拆迁办履行拆迁职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接报回执》、《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光盘;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接报回执》、《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腾空移交确认单》、《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镇海区庄市街道**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人身份资料(网查)》、《报案人身份资料(网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所述事由,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查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