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3702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2-20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月芬。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西路28号。
负责人:陈磊,镇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不处理申请人补偿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湾塘村村民,一直未婚,2020年开始,申请人房屋被纳入“澥浦镇湾塘岚山集体土地房屋搬迁”项目,该项目因镇海炼化二期扩展而产生。申请人曾与父亲*涨来、*素琴于同一户口,二老在搬迁项目启动前的2017年已去世,现申请人单人单户。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可享受多大平方米宅基地安置的问题上产生争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能享受24平方米,申请人不认同。申请人认为,根据镇政发(2007)18号《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五条“宅基地面积标准”明确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为:全为农业户口的户,1-3人农户用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此条款已经明确对1人户作出不超过80平方米的审批标准。而被申请人的24平方米的标准远远低于相关规定,更不可能维持一个人的基本生活。此外,被申请人征收工作人员于2023年2月对于申请人房屋设施、家具、家电进行了偷拆、破坏,造成了至少125399元损失,该损失应予补偿。具体损失情况详见附件表格。此前,申请人以镇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进行了补偿申请及诉讼程序,诉讼虽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镇海区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月芬有补偿安置意愿,可根据《澥浦镇湾塘岚山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实施方案》,按照相关程序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二审裁定亦载明:“案涉《澥浦镇湾塘岚山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实施方案》所涉项目是澥浦镇湾塘岚山整村搬迁改造项目,由澥浦镇政府组织实施”。2024年9月22日,申请人通过EMS 向被申请人寄出补偿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被申请人次日签收,但至今未作出最终决定。综上,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背景。申请人于1959年8月2日出生,系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湾塘村征地农转非人员(仍作为农业人口认定),未婚,父母现均已亡故(*涨来、*素琴),有兄*炳昌、*炳法和弟*炳华。2010年5月20日,申请人因家庭建房需要进行家庭合户,明确其与父母亲、兄*炳法户同户,并以户主身份提出建房申请。2021年,因申请人父母*涨来、*素琴均已于2017年过世,申请人与其兄*炳法决定分开立户,向被申请人要求单独审批宅基地;同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澥信访复字(2021)012号),向申请人明确可以按照1人户不高于24平方米的标准单独享受拆迁政策。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澥信访复字(2023)004号),再次向申请人答复上述事项。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寄送给镇海区人民政府的《履职申请书》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其可根据《澥浦镇湾塘岚山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实施方案》,按照相关规定(可按照低限安置申请程序)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申请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24年1月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2行初1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4年8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行终1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针对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作如下回应:被申请人先前已多次书面明确答复过申请人,根据现有拆迁安置方案,被申请人无法满足申请人80平方米的安置要求,申请人可按1人户不高于24平方米的标准单独享受拆迁政策。由上述案件背景可知,被申请人早已于2021年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澥信访复字〔2021〕012号),向申请人答复无法满足其80平方米的安置要求,明确其可以按照1人户不高于24平方米的标准单独享受拆迁政策,并载明相应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或诉讼);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澥信访复字〔2023〕004号),再次向申请人答复上述事项;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可根据《澥浦镇湾塘岚山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实施方案》,按照相关规定(可按照低限安置申请程序)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政府部门未实施强拆行为等事项。以上三份文书足以表明被申请人已明确答复申请人的诉求,充分履行了自身职责。参照《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镇政发(2008)17号)第四条“计户标准”第4款规定:“有两个以上农嫁非’女儿的,其中一个女儿必须与父母合户计算。未婚女儿必须与父母亲合户计算。”按照《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镇政发〔2020〕30号)第十一条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户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适用低限安置标准。宁波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镇海分局也在《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关问题的复函》作出以下明确:鉴于你父亲*涨来、母亲*素琴均已过世,你属于未婚大龄女儿无法与父母合户审批宅基地,你可以按1人户不高于24平方米的标准单独享受拆迁政策。故根据现有拆迁安置方案,被申请人无法满足申请人80平方米的安置要求,申请人可按1人户不高于24平方米的标准单独享受拆迁政策。综上,恳请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如复议机关认为前述三份文书仍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明确答复的,被申请人现已经针对申请人2024年9月22日的申请给予了答复,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偿申请书》,要求1、对申请人按照一人户8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征收补偿;2、对强拆造成的125399元损失进行赔偿。2025年1月16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不处理申请人补偿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澥信访复字〔2021〕012号)载明:“你可以按1人户不高于24平方米的标准单独享受拆迁政策。”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澥信访复字〔2023〕004号)载明:“宁波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镇海分局在2021年3月24日《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关问题的复函》作出以下明确:鉴于你父亲*涨来、母亲*素琴均已过世,你属于未婚大龄女儿无法与父母合户审批宅基地,你可以按1人户不高于24平方米的标准单独享受拆迁政策。另您反映的房屋被毁坏事项,房屋被毁坏及财务损失建议您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澥信访复字〔2023〕004号)、财务损失清单、房屋照片、《行政裁定书》((2023)浙02行初121号)、《行政裁定书》((2023)浙行终137号)、《补偿申请书》、EMS快递凭证、EMS快递查询结果;被申请人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澥信访复字〔2021〕01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澥信访复字〔2023〕004号)、《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3月24日、2023年3月28日分别作出过答复,本案不再重复处理答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月芬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