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0023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1-16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1-17 09:31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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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世继。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对其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内重新处理,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宁波镇海**足浴店”的**店铺“**spa会所”购买了两份“[释放压力 奢华焕装]情景主题spa”,共计花费1388元。被举报人在其**外卖平台上标注该团购套餐的划线价为899元,折扣后的价格为699。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店铺实际公示的项目价格表与被举报人在**上购买的团购套餐项目划线价不一致,且被举报人**上架的所有团购套餐划线价与实际门店价格都不一致,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一是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二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具有依法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宁波镇海**足浴店”的经营场所。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经营者的另外一个称呼,相当于一个经营者有两个名字,实际上个体工商户就是经营者。虽然“宁波镇海**足浴店”于2024年9月12日已注销,但举报事实发生在9月1日,在注销之前。被申请人以“宁波镇海**足浴店”已注销为由不予立案,没有对该店的经营者*育杰进行调查,未尽到全面、客观的查找义务,有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三是被申请人有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必须举证其作出系举报答复的支撑性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对“宁波镇海**足浴店”执法调取电脑收银系统及对现场化妆品等物品的检查情况等。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反映宁波镇海**足浴店(个体工商户)涉嫌价格欺诈、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服务时间不足)、提供三无产品等情况。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就已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相关问题的投诉。2024年9月4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并组织调解,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实际位于**花园二楼,与一楼的宁波镇海**足浴店(经营者:*育杰,经营场所:**花园)为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申请人所提供的价目牌为宁波镇海**足浴店(即一楼经营主体)的价目牌,其在美团购买的服务为宁波镇海**足浴店(即二楼经营主体,经营者:*小二)在**店铺中所销售。宁波镇海**足浴店经营场所内已通过价目表对“情景主题SPA”等服务项目按划线价(原价)进行了明码标价。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人宁波镇海**足浴店的收银系统,发现相关服务在收银系统中均按原价进行计费(如有优惠可选择减免)。因被举报人已进行明码标价且相关服务在收银系统中均按原价进行计费(如有优惠可选择减免),且核查发现部分按原价收费的成交记录,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没有主观故意,相关服务在**上的销售价格也能够使消费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经营。经查询“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显示,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9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随后被申请人多次电话联系被举报人的经营者,均无人接听。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举报人所提供的沐浴露、洗发露均已标注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化妆品备案号、执行标准等内容,并非三无产品。其余产品因被举报人已注销登记不再经营,既无法核查是否有相关合格证明材料等情况,也无法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照片是否为被举报人经营过程中所使用。对于申请人所述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况,被申请人亦无法进行核实。故暂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信》后,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暂未发现相关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24年10月8日经局领导审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以短信的方式回复申请人,但短信回执显示未发送成功,后又于2024年10月10日以电子邮箱的方式回复了申请人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六十四条也有相应规定,因此,即使对于举报内容的答复,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等救济途径,但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申请人提供的与案外人“傻丫头”(自称**的老板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天眼查宁波镇海**足浴店的企业详情,均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已通过现场检查、电话联系经营者等方式,对被举报人尽到客观的查找义务。申请人提供的涉举报沐浴露、洗发露等产品照片,已清楚的展现产品外包装,被申请人能够辨认相关的标签标识内容,可以认定其不属于三无产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2024年9月2日就相关事项投诉被答复告知不违法后,再次就相同事项进行举报,且关闭手机短信功能,同时,在明知其提供的举报材料中的表述与自己提供的照片并不相符、存在矛盾的前提下,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举报,属于典型的恶意举报,虚耗了大量行政资源,极不利于其他消费者正当维权。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宁波镇海**足浴店涉嫌价格欺诈相关问题的投诉。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显示:“……现场该店经营场所实际位于**花园*二楼,一楼为宁波镇海**足浴店经营场所。现场当事人的经营者*小二表示该经营场所(二楼)为其向宁波镇海**足浴店(一楼经营者)租赁。现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经营者出示了‘**SPA会所’的**经营店铺页面,当事人经营者*小二表示该‘**SPA会所’**网店确为其所经营,也确向举报人销售过‘[释放压力 奢华焕装]情景主题SPA’服务,售价为699元。现场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发现店内确有价目册摆放,价目册中对相关服务项目进行了明码标价,其中‘情景主题SPA’价格为899元。另现场经调解,当事人对相关投诉举报事项拒绝退款。”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反映宁波镇海**足浴店(个体工商户)涉嫌价格欺诈、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服务时间不足)、提供三无产品等情况。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经营。经查询,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9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经审批,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称:“尊敬的*先生您好,关于您反应的宁波镇海**足浴店**店铺公示价格与**上团购套餐价划线价不一致问题,执法人员2024年9月2日接到您投诉时已经调查过。执法调取了被举报方的电脑收银系统,确有部分套餐按划线价格实际成交过,同时店内工作人员现场演示收银系统的操作流程,显示相关服务在收银系统中均按标示的原价计费,实际收费过程中会按抖音、微信、美团等进行优惠。另店内已对相关服务项目按划线价进行明码标价。综上本局认为暂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违法行为。关于您举报的服务时间不足、三无产品和三无化妆品情况,由于本局2024年9月11日收到您的举报信,2024年9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方进行检查,被举报方的足浴店已经不在经营。执法人员查询系统显示,2024年9月12日被举报方营业执照已经注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被举报方,被举报方电话一直无法接通,相关情况无法核实。另,根据您所提供的相关照片显示化妆品(沐浴露、洗发露)均已显示相关内容,并非三无产品。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关注和支持……”被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的价目牌为宁波镇海**足浴店的价目牌,标示有“**足道会所”字样。宁波镇海**足浴店的价目牌标示有“**足道会所”字样,并载明“情景主题SPA”的价格为898元;宁波镇海**足浴店开设的**店铺“沐沐·足道SPA会所”中,[释放压力 奢华焕装]情景主题SPA的划线价格为899元。宁波镇海**足浴店的电脑收银系统中,确有套餐按划线价格实际成交过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平台支付记录、验券时间证明、价格明细、订单详情、**平台截图2张、数据保全证书、梳子图片、桑拿浴裤图片、棉签图片、沐浴露和洗发乳图片、“**足道会所”价目牌、被申请人答复、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宁波镇海**足浴店”的企业详情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信》、邮件轨迹截图、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4年9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价目牌、收银系统照片、“宁波镇海**足浴店”和“宁波镇海**足浴店”登记信息截图、“宁波镇海**足浴店”注销登记信息截图、2024年9月18日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邮箱回复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就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的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在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时未告知其法律救济的途径,但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适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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