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00235 主题分类: 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1-15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1-17 09:21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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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滔。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内重新处理,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因被申请人辖区内店铺购买到过期食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行政处罚。理由:尊敬的*先生您好,本局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您有关被举报方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执法人员现场对被举报方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售,同时,被举报方称未销售过过期食品,要求与您对质。本局于11月22日、11月25日联系您,告知需要您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至今您未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举报人必须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和调查。被申请人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来申请人所在地或者通过电话、邮件、视频通过等方式询问和调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接受现场调查为由拒绝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就其不予立案的决定提供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而非将责任推卸给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依规处理。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1月19日、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称其于2024年11月19日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副食品店购买到过期食品“**辣条”。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过期食品在售且/<此处建议不用标点>被投诉举报人对相关情况不予认可。故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电话:136****8418)发送短信,通知其于2024年11月27日前提供涉案的产品、购物小票、视频原始载体等材料至被申请人处,以便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平台中上传了相应的购货记录和过期食品照片,也能通过申请人2024年11月22日举报中所提供的二维码查看相关视频,但在未查验相关视频原始载体的情况下无法佐证视频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无相关证据对过期食品为其本人从被投诉举报人处购得进行佐证。2024年11月23日,在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询问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应的进货票据并明确表示未购入该批次的“**辣条”。2024年11月28日,由于申请人一直未提供相关材料配合调查,相关视频材料在未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被采纳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所主张的事项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被投诉人均不予认可,故在未查看原始载体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所主张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处理相关投诉举报过程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索要相关原始视频载体等证据,核实是否其本人消费,并由其签字确认并无不妥。而申请人在复议材料中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则属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与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无关,且并不能免除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其诉求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三、申请人非正常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经查询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自平台数据整合开通以来,申请人以*滔的名义累计投诉举报280余次,且提起的多为食品类投诉举报纠纷,要求退款赔偿,格式化、批量化现象严重,已是将投诉举报变为其获取利益的工具。同时就此次投诉举报而言,申请人于同日又从“骆驼**超市”购买过期面包并进行投诉举报,这显然与正常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不同。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结合上述数据,申请人已远非正常生活消费者,上述行为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其滥用举报投诉、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等权利,不仅严重困扰企业、影响营商环境,客观上也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不应被予以支持。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单》,诉求内容:“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投诉内容:“本人于2024年11月19日在该店买了些食品,其中一包**辣条生产日期为2024年6月17日,保质期为五个月,已经过期了,本人已保留相关拍摄证据”。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未发现投诉人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辣条’”。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单》,举报内容“本人于2024年11月19日在该店购买到过期食品一事,有购买视频,付款凭据,违法食品照片等为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初步证据证明违反市场监管法律应当立案。现举报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危害人体健康,望贵局秉公执法,严惩商家。如有包庇本人将逐级,复议,监督,信访”。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136****8418)“尊敬的*先生您好,您投诉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副食品店销售过期**辣条的问题已收悉。经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在售,商家称其未销售过期食品要求对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要求,现通知您于2024年11月27日前提供涉案的产品、购物小票、视频原始载体等材料至我所(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1270号),以便本局进一步核实处理……”,回执详情显示“发送成功”。2024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询问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副食品店经营者*世峰并制作《询问笔录》称“我能提供相应的进货票据,证明我单位只在2024年10月进过一批‘**辣条’一共5包,进货单价为1.5元/包,都是从宁波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且这5包‘**辣条’的批次是2024年9月的”。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送(销)货单》。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行政处罚,理由:尊敬的*先生您好,本局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您有关被举报方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执法人员现场对被举报方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售,同时,被举报方称未销售过过期食品,要求与您对质。本局于11月22日、11月25日联系您,告知需要您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至今您未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不予立案”。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内重新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宁波市**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宁波市镇海区**副食品店未从我公司购进过2024年6月17日生产的**辣条,于2024年10月为**第一次在我公司购入**辣条,购入的**辣条的批次为2024年9月生产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支付记录截图、案涉商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送(销)货单》、《证明》、中国移动云MAS平台短信截图及回执详情、《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8日针对申请人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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