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00229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1-13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得军。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安,交警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1****643882),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车辆左转弯时右方有大卡车,申请人以几码的速度刹车后停下。申请人的车辆左方有一辆白色轿车速度过快,车尾右后方剐蹭到申请人的车辆右大灯。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左转时白色轿车还没有到,申请人左转至路中时,白色轿车速度过快,才到申请人车辆的车头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全责并处罚款200元、扣3分。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25日06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为苏J****9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区内沿东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生路与金川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金川路自南向北直行的*保书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浙B****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在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通过实地勘察以及查看道路监控视频,发现该路口是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事故发生时也没有交通警察在现场指挥。申请人驾驶车辆行经该路口左转弯时,对路口周围道路交通状况缺乏必要的观察,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右前方沿金川路自北向南直行的红色货车上,对金川路自南向北直行驶入该路口的车辆未能仔细观察和判断其行驶状态。虽然申请人驾驶车辆在路口左转弯时已减速行驶,但没有准确判断自己行驶的路线会与沿金川路自南向北直行车辆的路线发生冲突。因而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申请人没有进一步采取车辆制动措施,未按规定让行,而是选择继续行驶,并非申请人提出的“我方车辆几码速度刹车了,停下来了”。当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侵占了王保书驾驶的直行车辆的行驶路线,这才导致*保书来不及反应和避让,最终引发交通事故。如果申请人能够增加对从左前方驶入路口车辆的观察,确保在路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不会影响直行车辆正常行驶,礼让直行车辆先行,那么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可以避免的。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实施了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处罚具有合法性,并非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因歧视外地人才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本条规定没有裁量幅度,故被申请人只能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3分。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不仅合法,同时也合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并无不当。故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5日06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为苏J****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生路与金川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金川路自南向北直行的*保书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浙B****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33021****001124356)认定“当事人(A)驾驶甲车左转弯,当事人(B)驾驶乙车直行,因其他操作不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不同意调解或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事人(A)全部责任,当事人(B)无责任”。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于2024年12月25日06时40分许,在镇海区金川路(东生路路口)处,驾驶上述车辆,实施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违法行为(代码1313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处以贰佰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本次违法记3分”。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1****5643882);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33021****0011243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1****5643882)、事故现场照片、执法记录视频、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06时40分许,在镇海区金川路(东生路路口)处实施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1****564388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