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0017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1-02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1-15 16:2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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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福友。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超市(骆驼店)生产销售袜子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限期内重新处理,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超市(骆驼店)生产销售“袜子”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被申请人答复称“被投诉举报人能够说明进货来源,不予处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或被投诉举报人虽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明知商品条码存在问题依然进行销售。被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得“**防臭袜”。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标称制造商为义乌市**袜业有限公司,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商品条码申报企业为“义乌市**针织有限公司”,并非“义乌市**袜业有限公司”,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遂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签收。2024年9月6日14时18分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电话号码:166****8231)受理相关投诉举报。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在售。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负责人表示确曾销售过案涉商品,但目前已下架,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应的进货记录。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产品照片显示案涉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为义乌市**袜业有限公司,标注的商品条码为“6924****24757”,该商品条码的申报企业为义乌市**针织有限公司。故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案涉商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商品条码与产品本身的质量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相关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投诉举报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能及时对相关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向义乌市**袜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发送案件移送函。另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只能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0月12日15点34分,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电话号码:166****8231)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告知其办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9月6日14时18分20秒,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电话号码:166****8231)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回执详情显示“发送成功”。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2024年9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防臭袜、**酒酿饼、**金银花露这三款产品在售或库存。执法人员现场提供了举报人提供的销售票据贺上述三款产品的图片,当事人承认上述三款产品是其销售的,但已售完无库存”。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应商余姚市**百货商行的营业执照、采购收货单、义乌市**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2024〕5-16-68号)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件号:1290****62711),邮件轨迹显示邮件于2024年9月19日被签收。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至2024年10月23日。2024年10月12日15时34分21秒,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电话号码:166****8231)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超市(骆驼店)生产**袜子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限期内重新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短信回复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挂号信信封照片(XA518****5741)及邮件轨迹截图、现场笔录、余姚市**百货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收货单、义乌市**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2024〕5-16-68号)及邮寄轨迹截图(1290****62711)、中国移动云MAS平台短信回复截图及回执详情、《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2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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