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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 09- 04 浏览量: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确权与补偿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 |
文件有效性 | 有效 |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BZHD01–2024–0008 | ||||||||||||||||||||||||||||||||||||||||||||||||||||||||||||||||||||||||||||||||||||||||||||||||||||||||||||||||||||||||||||||||||||||||||||||||||||||||||||||||||||||||||||||||||||||||||||||||||||||||||||||||||||||||
体裁分类 | 通知 | ||||||||||||||||||||||||||||||||||||||||||||||||||||||||||||||||||||||||||||||||||||||||||||||||||||||||||||||||||||||||||||||||||||||||||||||||||||||||||||||||||||||||||||||||||||||||||||||||||||||||||||||||||||||||
服务对象 | 无特定对象 | ||||||||||||||||||||||||||||||||||||||||||||||||||||||||||||||||||||||||||||||||||||||||||||||||||||||||||||||||||||||||||||||||||||||||||||||||||||||||||||||||||||||||||||||||||||||||||||||||||||||||||||||||||||||||
文章正文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确权与补偿面积认定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6日 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确权与补偿面积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以下简称被征地房屋)确权与补偿面积认定行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征地房屋确权与补偿面积认定的主体。 第三条 被征地房屋确权与补偿面积认定,按照权属、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可安置面积(指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依次确定。 第四条 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负责权属调查档案提供和政策指导,配合做好被征地房屋权属调查、认定等工作。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被补偿人户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口认定、宅基地政策适用等工作。 区建设交通局负责审核房改和住房保障政策(指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解困房及一次性住房补贴)享受情况。 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责房屋征收政策调研、指导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安置人口认定、低限安置标准审定、安置计户确定等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开展被征地房屋现状调查,并依法公示调查结果;当事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被征地房屋现状调查内容包括产权人、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登记(批准)面积、户内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情况。 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管局等派驻基层的站所应根据职责配合做好被征地房屋权属调查、人口、工商营业执照等信息调查、共享、核实等工作。 第六条 下列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被征地房屋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一)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依法取得的集体所有土地建房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属来源文件。 第七条 下列证明文件不作为被征地住宅用房单一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一)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处置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买卖屋契及契证; (三)房屋赠予公证书; (四)1950年代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五)1950年代的土地分田清册; (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上述证明文件应根据省、市、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分类处置的有关规定,结合分户合户、人口、宅基地面积标准等,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联席会议研究;对其中可以确权的,应对权属有关情况公示30天。公示无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权属及合法宅基地面积的书面认定意见。 第八条 被征地房屋合法宅基地面积按照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内容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认定意见认定;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宅基地面积或记载不明确的,由原登记(批准)机关依法认定。 第九条 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内记载的建筑确认。实际房屋已发生改建的,按照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原建筑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权属及合法宅基地面积的书面认定意见确认。 第十条 未登记建筑面积的被征地房屋,其合法建筑面积按照确认的合法房屋经测绘机构测量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十一条 被征地房屋面积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测绘: (一)征收实施单位公开选定测绘机构。 (二)测绘机构对被征地房屋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同时测绘、分别标注、分类汇总。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合法房屋与未经登记建筑,由测绘机构在测绘报告中区分标注; (四)测绘机构出具测绘报告,对合法建筑面积与未经登记建筑面积进行区分。 第十二条 住宅用房的被补偿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可安置面积按照被征地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 第十三条 住宅用房的被补偿人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的,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征收实施单位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办公室(城市建设办公室)、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派驻资规所、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等会商被补偿人分户合户、可安置人口、原有宅基地房屋等情况,对可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汇总有关材料清单转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应根据材料清单主动通知被补偿人提交材料并申请低限安置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受理被补偿人低限安置标准申请,经审核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低限安置面积。 第十四条 建立确权和补偿面积认定政策界定请示回复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确权和补偿面积认定存在政策界定需求的,应根据具体问题的性质和类型,以书面形式请示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建设交通局、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及时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切实解决房屋征收工作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被补偿人对确权结果与补偿面积认定存在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建设交通局、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26日起施行。 附件:1.安置人口认定表 2.农村宅基地住房具结证明书及土地具结公告 3.镇海区农村宅基地住房建筑面积确权表 4.低限安置标准认定表 附件1 安置人口认定表
附件2 农村宅基地住房具结证明书 (户)房屋坐落于 镇(街道) 村 自然村 号,房屋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该房屋建造于1987年1月1日前,至今未扩建或者翻建。房屋为 结构,层数为 层,间数为 间,占地面积 平方米。产权关系清楚,无争议。 本人承诺,以上情况属实,若有与事实不符,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特此具结。 具结人: 年 月 日 农村宅基地土地具结公告 (户)房屋坐落于 镇(街道) 村 自然村 号,房屋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该房屋建造于1987年1月1日前,至今未扩建或者翻建。房屋为 结构,层数为 层,间数为 间,占地面积 平方米。 相关权利人对此如有异议,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以书面方式向 村村民委会反映,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 特此公告。 村村民委会 年 月 日 附件3 镇海区农村宅基地住房建筑面积确权表 单位:平方米
低限安置标准认定表
镇政办发〔2024〕45号(关于印发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确权与补偿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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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关于印发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确权与补偿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 ||||||||||||||||||||||||||||||||||||||||||||||||||||||||||||||||||||||||||||||||||||||||||||||||||||||||||||||||||||||||||||||||||||||||||||||||||||||||||||||||||||||||||||||||||||||||||||||||||||||||||||||||||||||||
政策图解 | 图解关于印发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确权与补偿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