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4-21241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4-09-05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9-11 09:29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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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曾辉。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负责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处理,于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在**平台店铺“宁波**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蝴蝶搅拌针,到货后发现案涉产品无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和联系电话等,系三无产品,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回复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仅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售卖三无产品构成消费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且被投诉举报人至今仍在售卖该三无产品。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蝴蝶搅拌针产品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上确无厂名厂址、产品名称等产品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甬镇市监责改〔2024〕5-18-5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后续已对相关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对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完成了整改。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为火漆印章产品所配套使用的搅拌针,不属于需强制认证或生产许可的相关产品,不存在使用期限,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本身会因使用不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释义,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反馈,告知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对于申请人的调解请求,经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调解失败,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蝴蝶搅拌针产品为三无产品。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上确无厂名厂址、产品名称等产品标识。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甬镇市监责改〔2024〕5-18-5号),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后续已对案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对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完成了整改。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反馈,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且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调解失败,终止调解之情形。2024年8月5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案涉产品订单详情及收货记录、案涉产品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案涉产品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甬镇市监责改〔2024〕5-18-5号)及送达回证、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节选、案涉产品整改后的照片、被举报人**商城产品截图、中国移动云MAS平台短信发送截图及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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