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91904194/2024-197840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体裁分类: | 公告 |
发布机构: | 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甬镇市监罚送告〔2024〕5-4号
扬州市广陵区瑞康副食品贸易商行:
本局于2024年7月24日依法对你店作出“甬镇市监处罚〔2024〕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你店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店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镇市监处罚〔2024〕367号), 内容是:
当事人:扬州市广陵区瑞康副食品贸易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21002MA1T7NBC4Y
住所(住址):东方国际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31
2024年4月8日,本局收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甬镇检检诉意〔2024〕4号)及《不起诉决定书》(甬镇检刑不诉〔2024〕31号),称当事人经营者李某于2023年1月至6月期间,在明知口子窖系列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依法决定不起诉,并移送给本局建议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本局据此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年初,当事人经营者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合肥瑶海区某酒类商行负责销售的张某某。而后自2023年1月开始,当事人在明知收购的系列口子窖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从扬州市的小超市、小商贩处收购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五年口子窖酒、六年口子窖酒、十年口子窖酒、二十年口子窖酒、小池子口子窖酒等系列口子窖酒,而后销售给合肥瑶海区某酒类商行。至2023年6月25日当事人投案自首时,当事人已销售给合肥瑶海区某酒类商行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系列口子窖酒至少13万元,当事人自述无库存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系列口子窖酒。按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系列口子窖酒的经营额为最低的销售金额13万元。
另查明:“”系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有,商标注册证号第12634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33年02月28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取证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某贸易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光盘)”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情况;
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制发的《不诉决定书》(甬镇检刑不诉〔2024〕31号)和《检察意见书》(甬镇检检诉意〔2024〕4号)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李某讯问笔录1份,取证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某贸易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光盘)”的当事人经营者讯问笔录6份、合肥瑶海区某酒类商行负责销售的张某某的讯问笔录8份、发货给宁波市北仑区某食品店75箱十年口子窖酒的物流货物运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口子窖酒的起止时间、来源、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库存数量、经营额等事实;
四、取证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某贸易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光盘)”的商标所有权人资质、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人身份证明各1份,《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5份,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价格证明》1份,证明商标所有权人的主体信息、注册商标“
”的所有权属、商标注册信息及当事人销售的口子窖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五、其他证据材料。
2024年6月14日,本局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网发布《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甬镇市监罚送告〔2024〕5-2号),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甬镇市监罚告〔2024〕336号),当事人未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4年7月14日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子窖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无法定从重情形,也无法定从轻情形,同时鉴于当事人有向公安部门投案自首的情节,但又有不配合本局调查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一般处罚如下:
罚款32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二维码有效期为15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上述款项,上缴国库(代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镇海支行,户名:宁波市镇海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390116000900010316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请你店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镇市监处罚〔2024〕367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你店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你店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联系人:陈金磊、李飞、郭慢慢 联系电话:0574-86580013
联系地址: 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1270号
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