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4-212334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4-05-07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军锋。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负责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军锋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处理,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1月5日,申请人在**平台“**亲医疗器械专营店(快递发全国)”(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代用茶一罐(以下简称“涉案商品”)。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单称:1、涉案商品添加“菟丝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涉案商品产品类型标注为“初级农产品”,不符合我国目前对初级农产品的定义;3、涉案商品标注“代客分装”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购买时间是2024年1月5日,涉案商品生产日期是2023年12月3日,且标注净含量。因此,涉案商品属于预先包装的食品。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予以查实,并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联系申请人协商处理。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回复称:1、涉案商品成分沙苑子等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未宣传功能主治和用量用法,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室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由于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仅凭申请人的照片无法确定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代客分装的行为。中药材是否经过加工炮制、是否属于初级农产品等事实,建议投诉举报人向涉案商品生产地安徽亳州市场监管部门反映;3、以上情况已于2024年1月15日10时56分电话通知申请人,另商家拒绝调解。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单中含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和告知;2、申请人投诉的保健品原料添加进入普通食品中的问题,被申请人未予以回复。综上,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答复。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口向被申请人投诉并举报宁波**亲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代用茶”添加菟丝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调查后,依法就其投诉和举报内容分别答复,其中对于投诉,商家拒绝调解;对于举报,已进行核查并建议申请人向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并非如申请人所说的仅对投诉进行回复。
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举报所述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核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据其法定代表人称,涉案商品是其接单后由生产商直接发货给消费者,被投诉举报人不负责具体的收发商品。另,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生产商安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件,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于申请人购买的由安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代用茶”中配料含有菟丝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未经专业加工炮制的菟丝子属于初级农产品。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的指导意见,被投诉举报人已在包装上注明“特此声明:本包装仅用于运输方便防止损坏,不做任何包装使用,所售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不替代药物,不替代食品只是初级农产品(未经加工)”,也并未强调其药品属性,未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2024年1月15日10点56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号码:191****9765)未发现其反映的违法行为,同时明确告知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赔偿,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受理,依法进行处理,并反馈调查情况,程序合法,履职到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申请人在**平台“**亲医疗器械专营店(快递发全国)”购买代用茶一罐。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单称:1、涉案商品添加“菟丝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涉案商品产品类型标注为“初级农产品”,不符合我国目前对初级农产品的定义;3、涉案商品标注“代客分装”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购买时间是2024年1月5日,涉案商品生产日期是2023年12月3日,且标注净含量。因此,涉案商品属于预先包装的食品。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予以查实,并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联系申请人协商处理。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涉案商品。经调查,涉案商品是被投诉举报人接单后由生产商直接发货给消费者,被投诉举报人不负责具体的商品收发。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生产商安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另,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赔偿。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回复称:1、涉案商品成分沙苑子等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未宣传功能主治和用量用法,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室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由于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仅凭申请人的照片无法确定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代客分装的行为。中药材是否经过加工炮制、是否属于初级农产品等事实,建议投诉举报人向涉案商品生产地安徽亳州市场监管部门反映;3、以上情况已于2024年1月15日10时56分电话通知申请人,另商家拒绝调解。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订单信息、涉案商品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截图、快递面单及物流轨迹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不予赔偿告知书》及《说明》、生产商安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军锋《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