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4-21918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4-11-22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桂芹。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调查核实重新答复,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4日,申请人在**平台店铺“宁波**”花费10.3元购买“丁香鱼”一份,订单编号:2408****9293673851149。2024年8月17日,申请人签收快递。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未对案涉商品无检测合格报告,无合格证,无执行标准,无厂名厂址,无营养成分表等问题进行调查回复,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被申请人属于选择性回复;2、该产品不够称,申请人购买的是101克,然袋加鱼共103克,袋重8克,被申请人未对商家销售的“丁香鱼”缺斤少两、欺诈消费者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3、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标签通则的规定,案涉商品不属于农产品,被申请人法律认知错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海味食品经营部出售的“海蜒鱼干”包装标签内容、净含量等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三个问题均进行调查核实:一、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是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仅经过分拣、干燥、包装,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属于供人食用的动物产品,该商品虽然为了储存、运输方便进行了简易包装,但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类别,应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申请人购买的案涉商品上标签字体清晰地标注有商品名称、产地、储存方法、食用方法、散装日期、保质期、销售商名称、联系方式等,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标签的要求。被举报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向被申请人提供进货商的主体资格及进货单据,以及由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PA/PE复合袋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PL050****-2024)。二、被举报人根据网上订单现场称重,被举报人考虑到“海蜒鱼干”在运输途中可能会出现重量变化,一般会在称重时多加几克,但没有考虑到不同包装袋的重量差异,被举报人已向下单的顾客补足份量,及时改正。对于被举报人散装农产品计量称重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对其提出行政建议并下发《行政建议书》(甬市监消建〔2024〕6-705号)。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海味食品经营部出售的“海蜒鱼干”包装标签内容、净含量等存在问题。经调查,该产品标签标注有“海蜒鱼干;产地:舟山;食用农产品;储存方法:冰箱冷冻保存;食用方法:可和辣椒爆炒、炒花生米、油炸等等;散装日期:2024.08.13;散装称重;保质期:12个月(冷冻);销售商:宁波**海味;电话:137****3810”等内容。被举报人提供了宁波市江北**干水产批发部《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宁波市江北**干水产批发部营业执照、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PA/PE复合袋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PL050****-2024),并就产品不够称问题向下单的顾客退还差价。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建议书》(甬市监消建〔2024〕6-705号),具体内容如下:“……1、你单位销售的商品标签基本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标签的规定,建议对商品标签修改如下:(1)销售商要写营业执照的字号名称,(2)增加销售商的地址。2、散装农产品称量时要把包装袋的重量考虑在内,净重要满足约定的重量。3、继续做好经营者进货查验责任,对于商品及包装材料进货商的证照、进货单、检验报告等材料事先收集,与实际商品进行核对并保存……”。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称“……您反映的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海味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海蜒鱼干的问题已收悉,现答复如下:1.经查,您举报的产品只是简单晒干、散装售卖,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标签上的信息基本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中标签的要求。2.关于产品分量不足的情况:被举报人是根据网上订单现场称重,其考虑到鱼干在运输途中还有可能重量会出现变化,一般会在称重时多加几克,但没有考虑到各个包装袋的重量差异,本局已让其向下单的顾客补足份量。3.关于索证索票材料:被举报人能提供商品进货来源的进货商主体资格及进货单,及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根据以上检查情况,本局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对其下发《行政建议书》,改正不足之处。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支持”。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调查核实重新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快递面单照片、案涉商品照片、订单信息截图、举报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案涉商品照片、《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宁波市江北**干水产批发部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行政建议书》(甬市监消建〔2024〕6-705号)、被举报人与消费者聊天记录截图、订单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桂芹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