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4-21603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若彤。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于2024年9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通过**外卖在“**生活超市(宁波店)”购买的“**水滋养水盈补水面膜片”无中文标签,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已对相关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同时,通过被举报人处提取的涉事产品的采购单据判定,涉事产品是从**平台采购并用于销售的,购进数量仅为5盒,销售数量不足1盒,经指正后被举报人已停止售卖该款面膜,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1、被举报人出售的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该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一万元起,因此,被举报人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2、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且未退还违法所得并赔偿消费者损失,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3、被申请人未参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部分行政处罚事项从轻、从重处罚裁量基准》,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违法。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结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4年8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上述投诉、举报的内容均是反映通过**外卖方式从“**生活超市(宁波店)”购买的“**水滋养水盈补水面膜片”无中文标签的情况。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后即对被举报人就上述面膜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提取被举报人的**平台采购记录,购进数量仅为5盒。鉴于被举报人销售数量少且已下架该款面膜,同时被申请人未曾接到关于购买使用该面膜出现不良反应的其他相关投诉举报,因此,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调查到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称“本人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外卖向‘**生活超市(宁波店)’购买的‘**水滋养水盈补水面膜片’无中文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标准。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十七条的规定,参照食品法一百四十八条赔偿1000元”。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发现涉案‘**水滋养水盈补水面膜片’为当事人从**平台上的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单价为23.7元/盒,一盒为10片装。店员现场展示了5盒**面膜,外包装上确实没有中文标签,其中有4盒尚未拆封,1盒剩余6片。该商品以单片5.8元的售价在**平台**生活超市(宁波店)售卖。经指正后当事人将该款面膜下架。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留存”。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从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采购5盒“**面膜”的交易记录。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网上店铺内输入“面膜”后未发现涉案商品。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称“本人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外卖向‘**生活超市(宁波店)’购买的‘**水滋养水盈补水面膜片’无中文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标准。请贵局予以查处、并奖励举报人,处理结果请贵局在此程序文字或书面回复,举报人作为证据,民事维权之用。(注:由于此程序无法上传过长食品,请联系本人告知提供视频等资料的方式)”。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举报单》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已对相关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同时,通过被举报人处提取的涉事产品的采购单据判定,涉事产品是从**平台采购并用于销售的,购进数量仅为5盒,销售数量不足1盒,经指正后被举报人已停止售卖该款面膜,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9月4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详情、账单详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订单截图、购物小票、涉案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张、被举报人采购交易成功截图、被举报人店铺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3日对申请人《举报单》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