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4-21603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4-10-30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11-21 16:35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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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波。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其投诉**购物经营销售“**榨菜丝”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限期内予以告知,于2024年10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8月6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907****744)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购物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榨菜丝”。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载明,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已关闭短信息功能,并预留了需要收讫确认的电子邮箱。经查,该邮件于2024年8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处,然被申请人收悉后未及时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邮件(邮件号:XA2907****744,内含三封《举报投诉信》),其中编号为穗群申举〔2024〕170号的《举报投诉信》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在**购物购买的“**榨菜丝”存在食品和标准不匹配及虚假标注食品核心营养素等问题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14时05分27秒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电话号码:139****4425)被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告知其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以及投诉调解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收到申请人的三封《举报投诉信》(邮件号:XA2907****744)后,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短信方式一并告知申请人受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在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受理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短信这一便捷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未产生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受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邮件(邮件号:XA2907****744,内含三封《举报投诉信》)。其中编号为穗群申举〔2024〕170号的《举报投诉信》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在**购物购买的“**榨菜丝”存在食品和标准不匹配及虚假标注食品核心营养素等问题的情况。2024年8月14日14时05分,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电话:139****4425):“尊敬的*波先生:您好!关于您来函举报投诉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海新青年广场分公司销售的3款食品标签问题已收悉,经查,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销售商品的索证索票材料,能够证明商品的来源渠道正规,本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标签问题属于生产厂家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局已发函至生产厂商所在地市场监管局,您也可向生产地市场监管局咨询。关于您的诉求,被诉人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调解不成,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您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解决此类民事纠纷。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支持!”,回执详情显示“发送成功”。2024年10月4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其投诉**购物经营销售“**榨菜丝”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限期内予以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信》、案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截图、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轨迹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举报投诉信》、中国移动云MAS平台短信截图及回执详情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波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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