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2-212317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2-07-29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高峰。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包临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女,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高峰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加贝购物中心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无添加蔗糖永和豆浆一事未依法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时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商品包装图,涉案商品包装宣称“无添加蔗糖”,但是在其包装说明中又说产品中含有蔗糖,蔗糖来源于大豆原料本身。即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同时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但是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未依法立案处理,认定涉案产品不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市监食生函〔2019〕1286号”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第3.3条规定的解释:产品包装如使用“不添加”等词汇修饰某种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应食品配料的实际情况,即生产过程中不添加某种物质,其原料中也不含该物质。而涉案商品用大字体宣称无添加蔗糖、但是又用小字体宣称含有的蔗糖是原料所含有的。申请人认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经对GB7718-2011相关条款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就应当依法履职,对涉案的违法食品进行查处,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就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查处。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提出以上复议请求,望政府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其称在*购物(镇海店)(营业执照名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大卖场),购买一款宣称无添加蔗糖的永和豆浆,实际上是添加蔗糖的,同时要求被举报人退款并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上述“永和豆浆”为预包装食品,正面标注产品名称:永和豆浆无添加蔗糖豆浆粉,背面的配料表下方,标注特别说明:“本品蔗糖添加量为0,产品名称无添加蔗糖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未将蔗糖作为直接原料添加到产品中,产品每100g中含有4.5g蔗糖来源于大豆原料本身。”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NO.LN-A212362),显示上述食品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业标签通则》等要求,检验结论为“符合”。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经营的上述食品标注的“无添加蔗糖”,在配料处进行了特别说明,指在其生产过程中未将蔗糖作为原料添加到产品中去,而“无添加蔗糖”和“无蔗糖”两者表述存在较大区别,无添加是主观行为,不含有则是客观事实。被举报人经营的产品包装上对标注的“无添加蔗糖”作了解释,并将产品中蔗糖的真实含量进行了标注,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第4.1.4.2条的规定,不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与申请人提供的市监总局办公厅市监食生函〔2019〕1286号复函解释的内容不完全一致。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经营上述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够充分,因此未予立案。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通过座机电话(0574-86361677)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在平台答复即可。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调查,并依法告知其受理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符合法定要求和程序,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其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大卖场购买的永和豆浆无添加蔗糖豆浆粉,实际上是添加蔗糖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2022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收到该举报投诉,并于2022年4月14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上述“永和豆浆”为预包装食品,正面标注产品名称:永和豆浆无添加蔗糖豆浆粉,背面的配料表下方,标注特别说明:“本品蔗糖添加量为0,产品名称无添加蔗糖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未将蔗糖作为直接原料添加到产品中,产品每100g中含有4.5g蔗糖来源于大豆原料本身。”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NO.LN-A212362),检验结论显示上述食品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业标签通则》等要求。2022年4月18日14点30分,被申请人通过座机电话(0574-86361677)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系统反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为,上述食品对“无添加蔗糖”的标注已作明确说明,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目的,不属于虚假宣传的情形。同时,商家拒绝了您的1000元赔偿诉求。2022年4月18日14时30分,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您反馈上述情况,并按您的要求在平台进行回复。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高峰提供的举报投诉申请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全国12315平台系统反馈意见截图、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火腿肠标签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含反馈信息)、举报投诉申请信、现场笔录、照片、检验检测报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节选)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高峰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高峰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