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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 03- 30 浏览量:
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文件有效性 | 废止 |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 | ||||||||||||||||||||||||||||||||||||||||||||||||||||||||||||||||||||||||||||||||||||||||||||||||
体裁分类 | 通知 | ||||||||||||||||||||||||||||||||||||||||||||||||||||||||||||||||||||||||||||||||||||||||||||||||
服务对象 | 无特定对象 | ||||||||||||||||||||||||||||||||||||||||||||||||||||||||||||||||||||||||||||||||||||||||||||||||
文章正文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 《宁波市镇海区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物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罚没物资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还的赃物。 第三条 区财政局是本区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罚没物资的监督管理工作。罚没物资在区财政局的监管下由各执法机构管理、处理。 区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协同区财政局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 第五条 执法机构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由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并注明罚没物资的名称、种类、数量和质量。 第六条 执法机构应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罚没物资登记造册,报区财政局审定后,分别按以下途径处理,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一)交由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宜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的,由执法机构变价处理; (四)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七条 对单位价值较少、数量众多的罚没物资,按次处理有困难的,由执法机构向区财政局申请,经审定后,定期或不定期按第六条相关途径处理。 第八条 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和暂扣物资,执法机构应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对暂扣物资,执法机构应向当事人开具“浙江省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 对随案移交的暂扣物资,接收机关应向移交机关开具“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对处罚决定应退还的暂扣物资,执法机构应向当事人开具“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退还凭证”。 对处罚决定应没收的暂扣物资,执法机构应向当事人开具“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退还凭证”和“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九条 罚没物资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报区财政局审定,经物价部门评估后,由执法机构公开处理或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条 罚没物资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的,按拍卖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罚没车辆、走私车辆拍卖后,按国家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构登记造册,报区财政局审定后,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专营物资交专管部门处理; (二)危险物品、放射性物质、枪支弹药、管制性刀具及毒品、吸毒用具等交公安部门处理或销毁; (三)淫秽物品、盗版光盘、非法出版物等由公安部门会同文化管理部门处理;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五)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存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六)国家级保护性动物、植物交动物、园林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构应及时处理,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对罚没物资不能按上述办法处理的,由执法机构在结案十五日内,登记造册,填报“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移交凭证”,移交区财政局。 第十五条 对公开处理或公开拍卖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专管部门或执法机构处理的罚没物资价款,应在拍卖、交售或处理后十五日内,使用“缴款书”,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物资应予以退还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原物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构保管的,由执法机构及时退还原物; (二)原物已移交区财政局保管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提出申请,报区财政局审查批准后,于三日内将原物退还给执法机构,并由执法机构退还; (三)原物已变价处理并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提出申请,报区财政局审核后,于三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七条 镇海区会计核算中心负责全区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的发放和核销工作。 执法机构应持“票据领购证”向镇海区会计核算中心领购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 执法机构应按季定期进行结报核销,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结报、申领表”,附列“缴款书”回单联或“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移交凭证”或“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退还凭证”、“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存档联或“浙江省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财政联。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妥善保管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为五年,期满需销毁的,由执法机构书面报区财政局核准,并由区财政局派人监销。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按季报送罚没物资管理情况及相关报表,并自觉接受区财政局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侵占、调换、挪用、私分或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构对罚款决定进行强制执行所涉及的需变价的物资以及其他无主财物的处理和价款收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镇海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退还凭证 2、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附件1: 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退还凭证 200 年 月 日 编号
退还单位(公章) 经办人: 接收人(公章) 经办人: 附件2: 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200 年 月 日 编号
移交单位(公章) 经办人: 接收单位(公章) 经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