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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 03- 30 浏览量:

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有效性 废止
规范性文件编号 -
体裁分类 通知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
文章正文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波市镇海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镇海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宁波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等。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条  区审计局负责对区政府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交办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区审计局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区审计、财政部门另行制订。区监察部门负责对操作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未列入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或交办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财政、发改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审计、检查结果应相互通报。

第八条   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协助。发改部门负责将当年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及时抄送给区审计局。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负责在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20日内书面告知区审计局。对列入区审计局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应当及时安排审计,一般应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包括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及时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

(二)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 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 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 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 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七) 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八) 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 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 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 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三) 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四) 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行为;

(二) 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

(三) 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 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 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 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 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 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其他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盘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  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对区审计局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以及经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 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

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 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 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 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 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 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 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 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 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 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行为的,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审计局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参与本区国家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投标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包括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在按相关规定处理同时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参与本区国家建设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区审计局应当每年向区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区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监督。

第三十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 7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