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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 03- 02 浏览量: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编号 BZHD01–2022–0001
体裁分类 通知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
文章正文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18日


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海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污水、雨水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污水和雨水的管道、窨井、集中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雨污水管网、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排口,是指排到自然环境的出水口,包括雨水口、污水口、雨污混排口,不包括相关农田水利灌溉配套排口。

第四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我区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指导全区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负责本区城镇排水监督管理;负责全区排水许可证的发放;负责监督并调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的运行;负责排水设施运营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权属的排水设施(市、区级公共排水设施除外)建设、验收、运营、养护、管理;协助做好辖区内排水许可初审、排水户监督管理;负责污染源溯源。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对排水户直排自然环境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雨污分流的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水环境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置;协助做好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受工业废水冲击等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区建设交通局负责住宅小区和农村的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负责物业区域内专用排水设施的管理;负责建设工地排水设施的综合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加强对工地周边市政基础设施的保护;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排口的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河道(湖泊、水库)水位调蓄调控。

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协同做好全区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及审查工作;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对地下排水管网的竣工测绘和跟踪测绘,协调推进测绘成果纳入全区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区公安分局负责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排水案件。

区发改、财政、教育、经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公安分局和区市场监管局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联合执法。

第五条 各镇(街道、园区)和各部门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多方筹集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会同区发改、自然资源规划、住建、生态环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编制全区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批。各镇(街道、园区)和各部门应当按照全区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排水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镇规划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规划用地;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规划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的,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不得混接、错接。已建排水设施未达到国家、地方规定要求的,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等,以提高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餐饮集中的区域,应建设配套的集中式油水分离器。

新建、改建住宅,应当在阳台设置污水立管,可以不设雨水立管。

住宅小区排水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排水标准的,由区建设交通局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与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涉及排水设施建设的,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初步设计会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征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意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道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排口设置原则上不再新增沿河(海、江)排口,确有必要新设立排口的,须向区农业农村局备案,其中排污口的设置需同时向区生态环境分局报环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排放污水。

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垃圾拦截功能,并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十一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住宅小区专用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区建设交通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有关单位参加,同时提交排水地下管网设施、设备竣工测绘及信息数据入库等资料、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管道闭路电视等管道影像检测报告及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区建设交通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交付的住宅小区由业主或者物业受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或管理人)负责开展排水设施测绘、信息数据入库及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排水管道闭路电视等管道影像检测报告资料。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农村自建排水设施及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所在镇(街道、园区)负责开展排水设施测绘、信息数据入库及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排水管道闭路电视等管道影像检测报告资料。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公共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不得排入自然环境,其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区生态环境分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本行政区域内实行雨污分流排放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雨水、污水混排。

向自然环境排放的雨水应该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不得将受污染的雨水排入自然环境,不得将循环冷却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向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实行许可管理。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行业,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向所在区域的镇(街道、园区)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经所属镇(街道、园区)初审同意后,正式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标准。

接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应建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预处理设施,水质稳定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新建的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等工业企业排放的含重金属废水、难以生化降解废水和高盐废水,不得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已经接入的,应进行风险评估,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排放有影响的,须改进排放方式。

建筑工地需临时排水的,应实施雨污分流。建筑工地区域内的施工污水、生活污水等经预处理达标后排入污水管道;施工废水、雨水等预处理后达标排入自然环境(市政雨水管道或就近河道)。禁止建筑工地将泥浆水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

汽车修理和清洗、洗浴洗涤、美容美发、酒店、加油站、垃圾中转站、施工场地、农贸市场等场所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经配建的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后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预处理设施应定期清疏养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列入重点排水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在污水排放口与公共排水管网连接处设置水质在线监测系统、检查井、流量计、闸门等设施。列入重点排水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在线监测数据应接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书面承诺制形式提出延续申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即收即办。

第十六条 排水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告知所在镇(街道、园区),由所在镇(街道、园区)做好排水户检测井与外围预留井的接管工作,接管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的要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做好相应的指导工作。

排水户纳管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将纳管的排水户有关信息情况通知相应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其运营单位。

第十七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持证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排水户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委托第三方对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水质抽样检测。

经检查检测发现排水户污水排放情况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禁止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纠正排水户的违法、违规排水行为,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排水户(设施)实行首查(问)责任制,首查部门(单位)应就排水户(设施)的基本情况、设施运行情况、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对排水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对需要整改的问题实行闭环管理。对应由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依程序书面移交给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市级有关规定执行。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排水许可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部门预算,由区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运营和养护

第十九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统一养护的原则。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由区级财政全额出资建设和市级部门移交的雨污水管网及配套提升泵站、县级及以上公路配套的污水管网及其提升泵站等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

区建设交通局负责管理公路相关配套排水管道及提升泵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养管的除外)。

各镇(街道、园区)负责管理其他城镇和农村雨污水管网及其配套提升泵站的养护管理,负责管理公共隔油池、集中式油水分离器及配套管网的养护管理,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以及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

尚未移交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全区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实行统一养护。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提升泵站等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内部的专用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自行负责养护管理。

实行物业管理小区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或管理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养护和大中修经费列入区、镇(街道、园区)两级财政预算。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的排水设施的运营、养护和大中修经费由区级财政承担。镇(街道、园区)负责养护管理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养护经费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公共排水设施专业化养护管理,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通过招投标、委托等多种方式确定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实施专业化、规范化养护管理。

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养护标准和委托单位的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定期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报告排水设施运营、养护情况,及时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报告向雨水管道、雨水井倾倒污水或私接管线行为,接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经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区生态环境分局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其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区生态环境分局提交污水处理情况报告,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报送生产运营管理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其运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利用,对污泥去向、用途、数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分局报备。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尾水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在发现排水管线和泵站冒溢、堵塞或者接到抢修、抢险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管理责任单位,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应急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抢修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应当书面报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经区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排涝要求,确需降低排水管道水位的,经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农业农村局确认后,可应急排入河道。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提前通告后,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七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城镇公共排水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制定责任范围的城镇排水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并组织抢修,同时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等报告。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并消除危害,及时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分局、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相对应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等报告。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及时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有关部门报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出水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应及时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分局报告,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生活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同时配合做好溯源调查。区生态环境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并进行溯源追查和执法,督查相关企业实施应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

(二)直径四百毫米及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地周边市政设施的保护工作,并与产权单位签订工地周边市政基础设施保护协议。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排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征得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批,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原《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镇政办发〔2017〕87号)同时废止。

镇政办发〔2022〕11号(关于印发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 图解关于印发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