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247248/2002-00017 | ||
文件字号: | 镇政办发〔2002〕54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成文日期: | 2002-10-14 | 体裁分类: | 通知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服务对象 | 无特定对象,无特定对象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件有效性 | 废止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 |
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波市镇海区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
宁波市镇海区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培育和规范我区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和批准申请出让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出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宁波市镇海区矿产资源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区国土资源局是本区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并根据法定的采矿权审批权限,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和批准申请出让工作。
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办法实施前行政授予的采矿权考虑到平衡过渡,也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实行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因公共事业项目实施需要,可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协议出让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的资质条件,并经区国土资源局审查确定。
第七条 采矿权出让应由区国土资源局拟定具体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实施,同时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告。
采矿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出让矿区的简测地质概况及报告;
(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矿种、资源储量、开采深度和开采规模;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
(四)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及责任书;
(五)采矿权出让方式及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它附着物的处置结果;
(七)出让采矿权有效期限的确定;
(八)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区国土资源局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挂牌的底价和拍卖的起拍价与保留价,成交后区国土资源局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周边地区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结合该矿山矿石质量、开采和运输条件及开采利用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区国土资源局应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采矿权受让人应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应一次付清。
第九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年限应按矿产资源规划、资源储量及矿山的开采规模确定。年产50万吨以下的矿山一般为3年以内;年产50-100万吨的矿山一般为5年以内。
第十条 采用招标、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区国土资源局可以作为招标人、挂牌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挂牌。
第十一条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区国土资源局可以作为拍卖人,也可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
第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要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因有效期届满或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采完毕而终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拟出让矿区周边400米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与采矿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确因国家建设或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须在上述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区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局可以变更矿区范围或提前收回采矿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矿山企业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原采矿人的固定资产的动产部分,一般由原采矿权人自行处置;不动产部分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价,由新采矿权人按评估价购买。
第十六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开采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时,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爆物品使用储存和矿山安全等措施和制度。取得采矿权后,采矿权人应及时做好矿山企业职工的人身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条》规定,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规定,按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办发〔2001〕81号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采矿权出让后,区国土资源局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归档,并报上级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的,由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区国土资源局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区财政部门对国土资源局上缴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除按规定上交上级财政部门外,其余部分应及时拨付区地质矿产处专项储存,专项用于地质矿产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合理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及采矿权出让工作所必需的成本费用。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运转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为矿山企业车辆进出配套的镇、村主要道路、桥涵等建造和维护费用,对山地地面作物的补偿、耕作层的补偿、地面附属物的补偿,矿山开采安全区的临时占地补偿和环境整治等费用,可根据每个矿山不同情况,确定适当比例,实行由镇、村包干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机构、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投标、拍卖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资源局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采矿权出让具体实施细则,由区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其他矿种采矿权出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