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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7- 06- 02 浏览量:

关于印发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有效性 废止
规范性文件编号 BZHD01-2017-0005
体裁分类 通知
服务对象 法人,个人
文章正文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1日

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我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镇海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与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参照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污水、雨水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污水和雨水的管道、窨井、沟渠、出水口(含闸门)、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镇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主管部门)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是我区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区排水管网的规划建设工作,负责本区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权属排水设施(市、区级排水设施除外)建设、验收、运营、养护、管理以及辖区内排水许可初审、排水户监管等工作。

区环保局负责对排水户直排自然环境的排放行为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区建设交通局负责相关区级排水设施新建和提升改造工作,加强建设工地违章排水的监管。

区发改、财政、规划、经信、教育、水利、国土、卫生计生、信访、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区环保局、区公安分局和区市场监管局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联合执法。

第六条(经费投入) 区、镇(街道、园区)等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多方筹集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应会同区发改、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区城镇排水设施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各镇(街道、园区)应当按照全区城镇排水设施专项规划实施方案,编制辖区内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设施建设) 城镇规划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镇排水设施规划用地,城镇排水设施规划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已建排水设施但未达到国家、地方规定要求的,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新建、改建住宅,应当在阳台设置污水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条(项目建设“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与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区环保、规划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征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意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道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等有关单位参加,同时提交排水设施竣工测绘(覆土前跟踪测量)及信息数据入库等资料、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管道闭路电视等管道影像检测报告及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区规划分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排放要求)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不得排入自然环境,其排放的污水达到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区环保局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第十四条(排水许可)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申请条件)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包括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已按规定实行雨污分流和建设必要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

(四)在排放口设置便于水质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等;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以下称重点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应与区环保局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和区环保局共同确定。区环保局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共享。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 排水户向所在区域的镇(街道、园区)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经所属镇(街道、园区)初审同意后,正式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受理排水许可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临时)。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应当对排水户情况及提出的排水方案进行审查,对排水设施、接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相应协助工作。

需要排水许可证(含临时)申请人提交水质检测报告的,申请人应提交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申请人提交的水质检测报告数据,应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检测机构在正常排水时间内上门采样,数据应当客观反映申请人污水排放的真实水质情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发现水质检测数据偏离正常值幅度过大,应要求申请人对水质进行再次检测;以上水质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做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排水许可证(含临时);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含临时)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提交资料)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

(三)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排水户污水处置如有内部循环利用或外运处理等情况的,需提交利用工艺流程说明或外运处理合同等材料;

(七)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八)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环保验收或有关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临时排水许可)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申请排水许可证(临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现场应当已按要求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

2.已办理项目立项、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临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施工临时排水许可申请表;

2.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临时排水方案,临时排水平面布置、污水排放口位置和管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项目立项文件(复印件)、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和关于预处理设施的说明。

5.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续期变更)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发放的排水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提出延续申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应当在该排水许可证(含临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二年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对限期内没有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可以终止其排水行为。

第二十条(接管) 排水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告知所在镇(街道、园区),由所在镇(街道、园区)做好排水户检测井与外围预留井的接管工作,接管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的要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应做好相应的指导工作。

排水户纳管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将纳管的排水户有关信息情况通知相应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排水)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监管)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持证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水质检测,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持证排水户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各镇(街道、园区)应当做好排水户监管工作。

经检查检测发现排水户污水排放情况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排水户的违法、违规行为。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对持证排水户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对于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相应信息。

被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费用经费)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实施排水许可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的部门预算,由区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运营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养护主体) 我区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实施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镇海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污水收集总管、提升泵站等排水设施由区排水分公司负责养护管理,养护及大中修资金由区级财政承担;

(二)由区级财政全额出资建设和市级部门移交的污水管网、提升泵站等城镇排水设施,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负责养护管理,养护及大中修资金由区级财政承担;

(三)敷设在县级及以上公路下面的污水管网及其配套提升泵站等排水设施,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负责养护管理,区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配合工作,养护及大中修资金由区级财政承担;

(四)其他城镇污水管网及其配套提升泵站、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等排水设施,由属地各镇(街道、园区)负责养护管理,排水设施的大中修资金由各镇(街道、园区)财政承担,排水设施的运营与养护经费列入区、镇(街道、园区)两级财政预算,其中招宝山街道排水设施大中修资金及运营与养护经费由区财政全额承担;

(五)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尚未移交的城镇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七)排水户纳管设施、其他自建排水设施等,由排水户、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养护模式)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城镇排水设施专业化养护管理,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通过招投标、委托等多种方式确定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实施专业化、规范化养护管理。

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养护标准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厂) 经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区环保局依法进行监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和区环保局提交污水处理的情况报告,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报送生产运营管理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尾水的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抢修) 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抢修、抢险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抢修城镇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经区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城镇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镇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经提前通告后,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和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城镇排水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制定责任范围的城镇排水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城镇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同时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等报告。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区环保局和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等报告。

第三十条(维修) 用于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保护方案)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安全保护范围) 城镇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

(二)直径四百毫米及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工程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区规划分局、属地镇(街道、园区)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排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征得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禁止条款)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区环保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试行。

镇政办发〔2017〕87号(关于印发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

政策解读 《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政策图解 图解关于印发镇海区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