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247248/2016-113778 | ||
文件字号: | 镇政办发〔2016〕126号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成文日期: | 2016-09-01 | 体裁分类: | 通知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服务对象 | 个人 |
发布机构: | 区府办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件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BZHD01-2016-0009 |
关于印发镇海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镇海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28日
镇海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和镇海区《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镇政办发〔2015〕17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镇海区域内进行农村产权交易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诚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集约、节约和有偿利用农村资源原则;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拥有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范围: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符合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域承包经营权;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和集体资产股权;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渔业船舶所有权;
(七)符合规定的农民住房财产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
(九)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五条 下列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应纳入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进行交易:
(一)农村集体年租金(标的)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资产资源租赁;
(二)农村集体底价或评估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产权转让;
交易标的物品种特殊或金额较大〔年租金(标的)在50万元以上,转让评估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权属方经镇(街道)和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向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进入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鼓励个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合法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农村产权交易监管和服务力量配置,协调农村产权交易重大事项。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产权交易组织实施工作;牵头制定落实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的农村产权交易细则。区农办、区农业局、区审管办(交管办)、区国土分局、区规划分局、区住建局、区市场监管局、区财政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业分工和本《办法》要求,做好全区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根据管理职能和交易需要,按照成熟一种进场一种,“先易后难、先试后推、循序渐进”的要求,确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制定相应的专项交易实施细则。
第七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区农村产权流转的交易平台,为本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提供信息发布、收取(退还)保证金、抽取专家、安排交易场所、提供技术保障、辅助开评标、成交结果公告、发成交通知书等进场交易服务工作。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工作进行业务监管、指导,接纳各镇(街道)农村产权项目的交易申请。
第八条 镇(街道)负责领导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农村产权交易工作,下设的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是现阶段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主要交易场所,为本镇(街道)辖区内农村产权交易提供进场交易服务。接受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业务监管、指导。产权交易涉及多个镇(街道)村的,可以联合向其中一个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交易。〔区、镇(街道)两级农村交易中心统称交易中心,下同〕。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具体负责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实施工作,协助本组织成员及其他组织做好农村产权交易工作。
第三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竞价、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包括承包、转包、租赁、转让、受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方案进行合法、合规和合理性审查。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不明晰或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
(三)农村集体产权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按规定表决通过的;
(四)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让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农村集体资产转让设定保留价,并可以确定评估结果低于保留价的,暂停转让。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交易:
(一)权属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权属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三)其他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妨碍权属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权属方或受让方不具备转让、受让条件而进行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交易操作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审核
权属方将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等按法定相关管理程序征求意见或提交讨论通过,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进入交易中心实施交易。
第十八条 编制交易文件
权属方或委托经办人〔指中介机构、村(社区)服务中心,下同〕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法、细则等要求编制交易文件。交易文件内容主要包括交易标的物名称、基本情况、报名人资格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方法;保证金交纳办法;交易时间和地点、拟定的交易方式、交易要求、主要合同内容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拟实行拍卖或招投标方式的交易项目,应当由权属方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代理机构制作交易文件。交易文件经权属方确认后即时生效。
第十九条 交易申请
权属方或委托经办人向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应提交下列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权属方有效资格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三)《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核同意后出具);
(四)转让标的物基本情况的材料(如标的物基本情况介绍、资产清单、照片、有无产权质押抵押担保和有无产权涉及经济纠纷、法律诉讼等情况的说明);
(五)委托经办人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六)涉及集体产权转让的,需提交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资料应当提交原件及复印件,由权属方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二十条 信息发布
经交易中心审核一致的前提下,受理交易项目,发布交易信息。涉及村级的交易项目,同时由权属方或受委托经办人在报刊、网站、LED显示屏、村公开栏等渠道同步刊登交易信息。信息发布的内容应包括标的物名称,基本情况(如:区位、面积、产业布局规划、数量和规格等),评估价或底价,受让方资格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办法,保证金交纳办法,交易时间、地点和拟采用的交易方式,联系方式和联系人,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等。
信息发布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信息发布期间,未经原审核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权属方不得撤回交易,不得变更交易信息。如确需撤回或变更信息的,应有合理的理由,并在交易日的3个工作日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的次日作出处理决定,对同意撤回或变更信息的,在作出决定的当天以公告等各种有效方式通知所有报名人。
第二十一条 报名受理
权属方或委托经办人受理报名登记,并进行资格审查。对产权交易项目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须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提交下列资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受让意向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意向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代理情况下);
(五)联合受让的提供联合受让协议;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资料应当提交原件及复印件,由意向受让方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二十二条 保证金缴纳(退还)。权属方或委托经办人在产权交易文件中应设置交易保证金,并在信息发布时公告保证金缴纳的时间、地点、具体金额、缴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双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成交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交易结果公示结束后无息退还,成交人交易保证金在成交双方签订合同后无息退还。
第二十三条 组织交易
权属方或委托经办人在交易中心组织交易。交易中心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法、细则等要求安排进场交易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交易确认
权属方确认交易结果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村级集体的交易项目,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五条 成交公示
权属方或委托经办人向交易中心提出发布交易结果信息公示申请。在审核一致的前提下,交易中心发布成交公示。涉及村级的交易项目,由权属方或委托经办人同步在村级公开栏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交易编码、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条件、交易价格和交易合同签订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成交结果通知
经公示无异议的,权属方或委托经办人制作成交结果通知书,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转让方、受让方发放成交结果通知书,并将成交结果通知书送交易中心归档。
第二十七条 签约、办理权证
发出成交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权属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合同、办理权证等,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权属方将合同和权证复印件送交易中心归档。
第二十八条 档案归档
交易中心整理资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二十九条 交易收费
交易中心对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暂免收交易服务费。
第五章 质疑和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在交易文件发出后,项目相关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条件设置、交易环节等有书面质疑的,权属人、委托经办人或交易中心负责答复,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向审核批准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发现的确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显失公平的,应以补充文件的形式及时纠正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村、镇(街道)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批准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交易当事人不具备交易条件的;
(三)交易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其他经依法认定无效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人员在组织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经济赔偿;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对集体产权交易标的进行分拆,以规避进入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不正当手段实现资产资源交易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程序,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和要求,采取串通、瞒骗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对交易一方或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撤村建居后,继续保留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