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34247248/2016-113787 | ||
文件字号: | 镇政发〔2016〕46号 | 主题分类: | 综合服务 |
成文日期: | 2016-11-07 | 体裁分类: | 通知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服务对象 | 个人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公室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件有效性 | 废止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BZHD00-2016-0008 |
关于调整宅基地可享受人员认定标准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16〕32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户籍制度改革后全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镇海区农村宅基地可享受人员认定标准
对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镇政发〔2008〕17号)(以下简称《补充意见》)文件中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可享受人员的认定标准,作出如下调整:
(一)可享受宅基地人员
1.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册社员(以下简称“社员”);
2.落户本村的社员(婚迁、移民、收养)应符合在户口迁入前具备所在村社员资格身份;
3.现役军人、服刑人员仍保留在册社员资格的;
4.生产生活基础常年在本村的世居村民;
5.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人员。
(二)不可享受宅基地人员
1.挂靠关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
2.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的人员;
3.放弃自己宅基地权利的村民;
4.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镇海区原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暂不作调整
对于《管理办法》及其《补充意见》文件中关于计户标准、分户条件、用地面积标准等规定暂不作调整。
《管理办法》及其《补充意见》文件中,计户标准、分户条件、用地面积标准等条款中涉及的“农业户口的村民(户)”这一类可享受宅基地人员(户),统一为调整后的“可享受宅基地人员(户)”;对于条款中涉及“非农业户口的村民(户)”这一类不可享受宅基地人员(户),统一为调整后的“不可享受宅基地人员(户)”。
三、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2016年11月3日起施行,原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内容为准。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