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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 11- 07 浏览量:
关于调整宅基地可享受人员认定标准的通知 |
文件有效性 | 废止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BZHD00-2016-0008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服务对象 | 个人 |
文章正文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16〕32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户籍制度改革后全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镇海区农村宅基地可享受人员认定标准 对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镇政发〔2008〕17号)(以下简称《补充意见》)文件中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可享受人员的认定标准,作出如下调整: (一)可享受宅基地人员 1.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册社员(以下简称“社员”); 2.落户本村的社员(婚迁、移民、收养)应符合在户口迁入前具备所在村社员资格身份; 3.现役军人、服刑人员仍保留在册社员资格的; 4.生产生活基础常年在本村的世居村民; 5.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人员。 (二)不可享受宅基地人员 1.挂靠关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 2.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的人员; 3.放弃自己宅基地权利的村民; 4.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镇海区原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暂不作调整 对于《管理办法》及其《补充意见》文件中关于计户标准、分户条件、用地面积标准等规定暂不作调整。 《管理办法》及其《补充意见》文件中,计户标准、分户条件、用地面积标准等条款中涉及的“农业户口的村民(户)”这一类可享受宅基地人员(户),统一为调整后的“可享受宅基地人员(户)”;对于条款中涉及“非农业户口的村民(户)”这一类不可享受宅基地人员(户),统一为调整后的“不可享受宅基地人员(户)”。 三、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2016年11月3日起施行,原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内容为准。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3日 |
政策图解 | 图解关于调整宅基地可享受人员认定标准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