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宁波市镇海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已结束)

发布日期:2015-03-26 08: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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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调查结果

截至2015年4月9日0时,共征集到有效意见0条。  

征集开始时间 2015-03-26 08:30:46
征集结束时间 2015-04-08 17:30:51
征集内容

现将《宁波市镇海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送审稿)》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如对该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4月8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给区法制办(胜利路112号)。 

联系电话:86275334     传真:86275334。 

镇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3月26日 

宁波市镇海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坚持“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社会救助工作方针,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救急救难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接收、审核和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行政村(社区)协助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主动发现、代理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的作用,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本区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本区户籍持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区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家庭、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救助证》的残疾人、《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的残疾人、三老人员、区级以上(含)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者等; 

(三)本区户籍本行政区域户籍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本区户籍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造成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大于家庭年总收入,且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家庭; 

(五)本区户籍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造成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大于家庭年总收入,且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收入对应户口性质,不超过上年度本区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拥有房产不超过一套,建筑面积低于140平方米,农村户口宅基地使用符合规定,近3年未建房的中低收入家庭; 

(六)符合本市(区)相关文件规定的本区户籍的困境儿童; 

(七)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申请日前连续就业且缴纳养老保险一年以上、且申请对象申请前12个月月均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非本区户籍流动人员; 

(八)区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调查,不提供救助申请相关材料,隐瞒家庭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区政府认定的其它不予救助对象; 

(三)国家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内容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种类、程度等因素,按照下列救助内容实施分类救助: 

(一)本区户籍中低收入以下的家庭,其成员患重特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重大疾病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补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或者因家庭发生重大意外事故,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专项临时救助; 

(二)本区户籍中低收入家庭成员或符合条件的低收入流动人员,因患重特大疾病导致生活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可给予基本生活临时救助; 

(三)本区户籍持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和城乡《社会扶助证》家庭的子女,持有《重度残疾人救助证》、孤儿、困境儿童等人员就读高中(职高)、全日制高等院校的,可给予助学临时救助; 

(四)本区户籍及持有居住证的非本区户籍家庭或个人,因遭受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可给予突发公共事件临时救助; 

(五)本区户籍及在我区居住的非本区户籍中低收入家庭因遭受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需要救急救难的,可给予应急临时生活救助; 

(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救助站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流浪乞讨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每户每年临时救助一般不超过两次,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一个家庭因同一事由,一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救助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发改、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救助资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社会化发放的形式从专用账户中支付,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实际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给予40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 

(一)一次性专项临时救助:本区户籍的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在定点医院范围内住院就医,扣除各种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重大疾病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补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经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核对后,家庭基本生活的确特别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专项临时救助。 

1.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六)款的对象,扣除以上相关费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其个人实际医疗支出费用(不包含自费资金)超过3000元的,可给予50%的一次性专项临时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不超过40000元。 

2.符合第六条第(五)(八)款的对象,扣除以上相关费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其个人实际医疗支出费用(不包含自费资金)超出10000元的,根据金额大小分别给予30%至50%的一次性专项临时救助:低于30000元的救助比例为30%,高于30000元但低于50000元的救助比例为40%,高于50000元的救助比例为50%,且全年累计救助金不超过40000元。 

(二)基本生活临时救助:符合第六条第(三)(四)(五)(七)款的对象,经过相关规定核算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收入,且差额资金按人均计算达到本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及以上的,可申请3个月以内的基本生活临时救助并予以一次性发放,每月救助金额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3个月后若该家庭仍然生活困难的,可按相关程序重新申请基本生活临时救助。 

(三)突发公共事件临时救助:因遭受突发公共事件的家庭及其成员的救助,可享受巨灾保险补助或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四)助学临时救助:本区户籍内符合助学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其中就读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上的每学年救助10000元,全日制大学专科(含高职院校)的每学年救助6000元,高中(职高)段的每学年救助3000元。已经享受区相关职能部门助学补助的对象,不再享受此助学临时救助。 

(五)应急临时生活救助:本区户籍的家庭因火灾、车祸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生活困难程度,给予10000元以内的应急临时生活救助。本区户籍家庭和有居住证(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员,因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各类救助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给予3000元以内的应急临时生活救助(一年最多申请2次)。 

(六)流浪乞讨救助: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镇政办发〔2013〕10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参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般程序。 

1.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家庭成员应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社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对象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非本行政区域户籍对象除外)、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①非本区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区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居住证》证明、区人力社保局出具的在本区就业单位和连续工作时间以及养老保险缴纳等相关凭证; 

②疾病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区级及以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原始病历、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关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其他社会救助机构救助情况和社会捐赠等相关材料; 

③火灾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情况及财产损失证明。 

2.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的行政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的,于公示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报区民政局审批。 

3.审批。区民政局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镇海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表》及所附相关材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将救助情况汇总后报区民政局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将审批决定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于不持有本地居住证的非本区户籍人员,区民政局及区救助站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可按照先救助后审批的原则,急事急办、特事特批。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若出现本办法规定救助对象以外或虽然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但该家庭的确非常困难,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的特殊情况,可由区民政局、申请项目相关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申请对象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按照会商制度来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章  临时救助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拨入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区财政每年安排用于临时救助的预算资金; 

(三)社会各界定向捐赠用于临时救助的捐赠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七条  区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度低保金总额的45%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低保金总额的30%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同时区财政根据区民政局提出的资金计划适时调整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保障开展临时救助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专项资金按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6∶4比例承担,纳入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年度预算,所需救助专项资金按年进行结算。区民政局建立临时救助资金管理制度,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临时救助监督与责任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区民政局会同区有关部门及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追回,除依纪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对将临时救助资金挪作他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财政局将全额追回当年下拨的临时救助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关于印发镇海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镇政办发〔2012〕126号)同时废止。 

来源/所属机构 区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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