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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或雙重管理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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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郵政工作的正常進行,促進郵政事業的發展,以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二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條 用戶交寄的郵件、交匯的匯款和儲蓄的存款受法律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檢查、扣留。
第四條 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郵政企業和郵政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
第五條 郵件和匯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權屬於寄件人或者匯款人。
第六條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企業專營的業務。代辦人員辦理郵政業務時,適用本法關於郵政工作人員的規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專用品。
第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方便群眾的地方設置分支機構、郵亭、報刊亭、郵筒等設施,或者進行流動服務。城市居民樓應當設置住戶接收郵件的信報箱。在較大的車站、機場、港口和賓館內,應當設有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
第九條 郵政企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國內和國際郵件寄遞;
(二)國內報刊發行;
(三)郵政儲蓄、郵政匯兌;
(四)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適合郵政企業經營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 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擅自停辦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和地區郵政管理機構規定的必須辦理的郵政業務。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需要暫時停止或者限制辦理部分郵政業務,必須經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或者地區郵政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報刊發行工作。出版單位委託郵政企業發行報刊,應當與郵政企業訂立發行合同。
第十二條 郵政業務的基本資費,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非基本資費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各類郵件資費的交付,以郵資憑證或者證明郵資已付的戳記表示。
第十四條 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發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倣印郵票圖案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售出的郵資憑證不得向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兌換現金。停止使用的郵資憑證,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在停止使用前一個月公告並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換取有效的郵資憑證。
第十六條 用戶交寄郵件,必須遵守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於禁止寄遞物品、限量寄遞物品的規定。
第十七條 用戶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郵件,應當交郵政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當面驗視內件。拒絕驗視的,不予收寄。用戶交寄的信件必須符合準寄內容的規定,必要時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要求用戶取出進行驗視。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投交郵件。
第十九條 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退回寄件人。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信件,在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人認領的,由地區郵政管理機構負責銷毀。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口國際郵遞物品,在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人認領的,由海關依法處理。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其他郵件的處理辦法,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郵政匯款的收款人應當自收到匯款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憑有效證明到郵政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兌領匯款;逾期未領的匯款,由郵政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退回匯款人。自退匯通知投交匯款人之日起滿十個月未被領回的匯款,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寄遞郵件逐步實行郵政編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交匯的匯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匯之日起一年內,持據向收寄、收匯的郵政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查詢。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將查詢結果通知查詢人。查復期滿無結果的,郵政企業應當先予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企業不負賠償責任:
(一)平常郵件的損失;
(二)由於用戶的責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給據郵件損失的;
(三)除匯款和保價郵件以外的其他給據郵件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損失的;
(四)用戶自交寄給據郵件或者交匯匯款之日起滿一年未查詢又未提出賠償要求的。
第二十三條 用戶因損失賠償同郵政企業發生爭議的,可以要求郵政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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