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适用于哪些群体?
答: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含雇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手续的人员;失业人员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2、哪些人员可以按规定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答: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38号)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按规定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由个人按规定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3、医疗保险规定中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指哪类群体?
答: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且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以非全日制、临时性等灵活形式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本市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4、各类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标准为多少?
答:各类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及标准如下表:
5、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多少?
答:所有参保人员均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5.5%的比例缴纳,另加每人每月5元大病救助金。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缴纳,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由个人缴纳。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办理申请免缴大病救助金手续。
6、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如何计入,个人帐户有什么用途?
答: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月计入比例为:
个人帐户资金由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组成。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在年度起始日(每年5月1日)一次性预计入,上年结余的帐户资金同时转为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帐户当年计入资金用于支付当年门诊(包括门诊急诊,下同)发生的医疗费;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帐户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也可用于支付在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药发生的费用。
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7、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如何补缴?职工医疗待遇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在职职工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一次性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自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8、什么叫医疗待遇享受等待期?
答:医疗待遇享受等待期是指根据规定应按月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免付期限。个体工商户、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在按月连续缴费满6个月(即待遇享受等待期)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9、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时,是否可补缴?
答:个体工商户、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止医疗保险关系(中断缴费)后,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止医疗保险关系(中断缴费)未超过3个月的,在办理恢复参加医疗保险手续时,可申请补缴中止关系期间未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按正常缴费标准补缴后的次月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但不愿补缴的,医疗待遇享受等待期为6个月。
10、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条件如何规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符合条件,如何补缴?
答:参保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时,可以选择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选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在退休前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应满15年,且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5年。
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12月31日前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不包括2001年1月1日后缴纳和补缴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2001年1月1日后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2003年1月1日后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折半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的,在办理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缴,以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3%,另加每月5元的大病救助金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11、退休后选择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如何规定?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符合条件,如何补缴?
答:参保人员退休后,选择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在退休前的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应满15年,且其中的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满10年。
住院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12月31日前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不包括2001年1月1日后缴纳和补缴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是指2001年1月1日后实际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年限。2001年1月1日后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1:2的比例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的,在办理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缴,以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5.5%的比例,另加每月5元的大病救助金补缴不足年限的住院医疗保险费。
12、哪些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答: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未按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发生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3、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有哪些?
答:门诊医疗待遇如下表:
住院医疗待遇如下表:
起付标准以下自负累计、住院医疗费累计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均按一个年度计算。起付标准以下自负累计的计算,不包括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应由个人先自付的医疗费。医疗费年度累计不包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自费费用。
参保人员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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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住院及特殊病种治疗医疗保险待遇。
14、用人单位的哪些情形属于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有瞒报工资总额或人数、将重症人员挂靠参保、虚构事实伪造证明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等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15、个人的哪些情形属于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个人有将医疗保险凭证供他人使用、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虚构事实伪造证明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等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3-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在调查核实及处理期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医保经办机构可改变其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拒绝接受调查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16、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哪些情形属于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将不属于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不验证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将未参保人员医疗费列入基金支出的、不因病施治、超量开药、分解人次、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结算等行为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视情节暂停其6个月以下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直至暂停、取消定点资格,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