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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非住宅用房拆迁工作的若干意见(镇政发〔200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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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非住宅用房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工业、仓储、办公等非住宅用房拆迁工作,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国有土地工业、仓储、办公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的地段、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为积极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从目前我区各地段国有土地工业、仓储用房市场价格分析,2006年12月1日后已领取拆迁许可证且正在实施拆迁的项目及近期将实施拆迁的项目,货币补偿的评估价格标准及费用可按镇政发〔2006〕28号、29号文件执行,其中: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的容积率由0.5调整为1;按评估金额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比例,统一调整为20%。

  国有土地工业、仓储用房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也可采用房地分离办法,分别进行评估补偿。其地上房屋补偿金额,按镇政发〔2006〕28、29号文件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层高、装修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并增加10%的补偿资金。土地补偿金额,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应级别的基准地价结合土地使用年限进行评估确定,并增加相应级别的基准地价的1.2倍补偿资金。按此方法进行货币评估补偿,不再实行场地补偿。

  第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拆迁工业、仓储、办公、商业等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为积极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对其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及非住宅用房(商业用房除外),可参照国有出让土地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标准(镇政发〔2006〕28号、29号文件)进行评估补偿,并增加20%的拆迁补偿资金(工业、仓储用地的容积率调整为1),但应扣除该土地相当于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需补缴的出让金额,再补偿该土地的现时集体建设用地取得成本。

  对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及非住宅用房拆迁,也可采用房地分离办法,分别进行评估补偿。即对房屋按镇价〔2007〕33号文件公布的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层高等因素评估确定,并增加10%的补偿资金。对土地参照相同的国有土地市场成交价与按基准地价评估的该土地协议出让价的差额补偿(若无案例可比照,直接按基准地价的1.2倍计算),再补偿该土地现时集体建设用地取得成本。

  因征收该宗集体建设用地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用,按我区现行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计算,具体按镇政办发〔2003〕14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业、仓储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和被拆用房,均分别按照上述房地分离办法,对地上房屋和土地分别进行评估。双方按评估金额结算差价。

  第四条  工业、仓储用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土地面积原则上不超出被拆迁人所使用的合法土地面积。

  第五条  被拆迁人所使用土地面积在3亩及以下的,原则上不提供安置土地。如确需产权调换的,由所在镇、街道、园区提供标准厂房进行调产安置。

  第六条  各镇、街道、园区要积极推进标准厂房建设,为被拆迁单位和中小企业安置创造条件。

  第七条  为推进工业、仓储用房拆迁工作,要积极开辟拆迁安置房屋(土地)来源。对拆迁量较大的项目,拆迁人或委托国土部门,可在二级市场直接收储一些安置土地厂房。收储价格根据市场价直接协商决定。对特殊生产经营企业安置土地由国土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另行解决。

  第八条  一次性经济补贴费、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费、装修补偿费等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有土地办公用房拆迁按基准价评估实行货币补偿的,在按基准价评估确定的评估金额基础上可再增加30%的拆迁补偿资金。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  意见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政协办,区法院、检察院,

   区人武部,区各群团组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2日印发

  共印9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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