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团体、个人: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是今年的政府规章制定项目。市卫生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已经将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现将办法转给你们,请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调委会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理赔等有关内容进行认真研究,并将意见于10月10日前反馈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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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正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在医疗机构中进行的医疗行为及其结果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争议,可能或已经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纠纷事件。
第三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坚持为患方服务的宗旨,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增强医疗风险防范意识,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委托保险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理赔事宜。
第五条 患方应当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医务人员,积极配合诊疗活动,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工作规范,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加强对处置民警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避免失实报道。
第九条 市、县(市、区)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专门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调委会的经费由政府财政给予保障。具体组织办法由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调委会应当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期间,有权查阅相关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派员参加调解,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维护患者利益,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工作:
(一)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科学的医疗质量监控体系和评价方法,健全医疗质量控制管理网络,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活动,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医患沟通制度,设立有明显标志的专用接待场所,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切实维护患方权益。
(四)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在门(急)诊大厅、抢救室、手术室、收费(挂号)处、药房(库)和贵重设备、危险物品存放处等场所,安装安防设施。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的医疗机构,视自身条件配备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与接待场所。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疗纠纷处置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医疗纠纷预警与报告制度。
(三)医疗纠纷分级处置工作方案。
(四)医疗纠纷的预防和现场控制措施,相关设施、设备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五)医疗纠纷处置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六)医疗纠纷处置相关部门违反职责的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努力钻研业务,提高技术水平;
(三)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六)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密切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一旦发生医疗纠纷,通过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建立、健全和遵守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发生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报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医疗事故的;
(二)发生医疗纠纷的;
(三)患方以医疗事故为由,可能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毁坏财物、侮辱医务人员的;
(四)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情形。
接到报告的科室负责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医疗机构负责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因医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
(二)因医疗行为导致三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
(三)发生医疗纠纷,患方在医疗机构内有聚众闹事倾向的;
(四)其它扰乱医疗秩序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重要文件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尸体在太平间存放时间超过十四日,患者家属不处理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处置。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耐心解释、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应患方要求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涉及医疗纠纷理赔事项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理赔;但协商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患方直接、快速协商处理;
(六)处置完毕,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处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和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拒绝或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影响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四)处置完毕,对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到达现场后,按照医疗纠纷处置的工作规范,亮明身份,表明态度,开展教育疏导,制止各种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现场指挥处置民警应当在充分掌握医疗纠纷治安情况的前提下,按照公安机关的职责分工和职权范围依法处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有权强制移尸,并依法维护秩序,保证安全;
(五)发现有聚众闹事、停尸闹丧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患纠纷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一般自调解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医疗纠纷的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结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五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就赔偿等民事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申请调委会调解的,调委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及时处理医疗纠纷理赔事宜。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经保险机构确认的;经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以及人民法院调解或终审判决的,保险机构都应当将协议书、调解书或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赔付依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对医疗机构和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向调委会提供相关病历资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赔偿费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或未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赔偿的;
(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接受贿赂,伪造事实,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
第三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委会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有下列行为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聘任单位撤换:
(一)徇私舞弊,调解不公的;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重要文件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民警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接到医疗纠纷警情,未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的;
(二)在现场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及时制止;或发现重大情况未及时报告,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本办法所指患方,是指包括患者在内的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驻甬部队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 月 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