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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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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单位、组织、个人: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市公安局根据2007年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宁波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上报市人民政府。为了更好地做好该《草案》修改工作,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性,现将该《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07年10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反馈给我办。
  联系人:顾忠平 电子邮件:gzp@ningbo.gov.cn
  电 话:87182929 传 真:87182023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7年10月8日
  宁波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市和县(市)、区的中心区域内的路、街、巷、弄,以及公共广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公共通道。
  中心区域,由所辖的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条 在本办法所指的道路范围内,车辆停放泊位的规划、建设及使用的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但单位或个人出资承包,或者自行管理的公共停车场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
  市城市规划、市政园林、价格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有关道路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道路车辆停放泊位的设置,应当适应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业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和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并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
  第六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放。禁止占用停车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七条 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实际,机动车辆在道路停车区域停放,实行自动设备收费,收取的停车费统一纳入财政专户。
  人行道与建筑物之间的空置场地,或者在未实施自动收费管理的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机动车辆停放费。
  因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项目改造,需要停用、撤销、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或者遇有大型公益活动、其他紧急事件等,需要停止使用停车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告示。
  第八条 车辆停放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车辆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地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确保停车场地设施、收费设备完好和停车场地整洁,通道安全、畅通。
  第二章 道路车辆停放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提出设置、变更、撤销道路泊车位意见,并按各自管辖区域组织实施。新增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向社会告示。
  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条 公安交通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道路的停车泊位,每年不少于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必须撤除的其他情形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一条 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占用道路停放;车辆因上客或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客或下客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次在划定停车区域内停放。除二轮摩托车外,其他机动车应当在车位内按所示的方向停放,车轮不得超出车位线;
  (二)关闭车辆的电源、拉紧手制动器,关锁车辆门窗、锁好车门;
  (三)按自动收费设备上所示的程序操作,并按规定刷卡缴费;车辆连续停放超过规定时间的,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
  (四)严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卡;
  (五)严禁在车辆放置或者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险、违禁物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自动收费设施、设备的;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的;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计费设备的;
  (四)擅自占用停车场地,或者在停车区域设置障碍物的;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 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和操作规范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止让行。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道路车辆停放行为的管理,依法对停车场地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对策和措施;建立和完善违章车辆的信息网络,及时更新信息数据,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提供查询平台。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聘用的交通协管人员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交通协管人员在工作职责的范围和时间内,可以对车辆违章行为予以告知、纠正,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答复;不属于本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车辆在道路违反停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当场能纠正的,应当指出其违章行为令其立即改正,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口头警告放行。不能当场纠正的,应当记录和固定相应的证据,并通过粘贴违章告知书、邮发信函、发送手机短信或者公告等形式,通知违章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受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拒不缴纳停车费但车辆停放超过24小时的,除依据本办法规定处罚外,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或者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第二十二条 擅自占用停车场地,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车辆停放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车辆在停车位未接规定指示方向停放,或者车轮超出车位线影响其他车辆停放或通行的;
  (二)未按规定刷卡缴费,或者车辆连续停放超过规定时间未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计费设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收取停车费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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