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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餐过程中因产品有缺陷顾客被烧伤,餐饮企业该如何承担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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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孙某(18岁)及家人在松海餐厅就餐,餐厅使用卡式炉,直接摆在桌上通过气罐供气加热火锅。在使用第二个气罐约10分钟时,气罐变成“火焰喷射器”,突然闪爆致孙某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达8%。孙某为治疗共花去35485.63元,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松海餐厅、卡式炉经营者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和气罐经营者某气雾剂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财产和精神损失。 

律师观点:

一、在这个案例中,存在有以下法律关系:

一是孙某及其家人与餐饮企业松海餐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二是孙某与松海餐厅、卡式炉经营者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和气罐经营者某气雾剂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后三者之间形成的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关系;三是松海餐厅与卡式炉经营者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卡式炉合同关系;四是卡式炉经营者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与气罐经营者某气雾剂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气罐买卖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餐饮企业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可就其向消费者先行赔付的相应损失,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做为餐饮企业直接面对的是与消费者之间的餐饮消费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对此,我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产品质量责任,规定的是违约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产品责任,这里规定的则是侵权责任了。

  结合本案情况,孙某在就餐过程中因产品有缺陷,受到人身损害,做为消费者,既可以违约为由,向餐饮企业松海餐厅主张赔偿;也可以侵权为由,选择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松海餐厅、卡式炉经营者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和气罐经营者某气雾剂有限公司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做为餐饮企业是否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们暂且不说,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餐饮企业对该产品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责任的话,餐饮企业在先行承担了赔付责任后,完全可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向有过错责任的生产企业依法追偿。具体到本案中,餐饮企业松海餐厅如果本身没有过错,其完全有权要求卡式炉经营者某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赔偿代偿消费者的损失和经营所受到的相应损失。

三、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以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据此,如果孙某以违约作为诉由,则餐饮企业松海餐厅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予以抗辩。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择一适用。因此,如果孙某选择了违约的诉由,则依法就不能再转诉侵权,而对于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也就彻底丧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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