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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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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甬残联〔2008〕6号 

各县(市)区残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中国残联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省残联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工作,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商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同意,现将我会制定的《宁波市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

             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格认定工作,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中国残联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残联发[2007]29号)、《省残联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浙残联教就[2007]8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按摩机构,是指依法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集中安排视力残疾人就业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中安排视力残疾人就业的盲人保健按摩院、所。

    本办法所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举办的工疗站、农疗站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以外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和条件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残联在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对单位达到或者未达到规定的安置残疾人比例、符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安置残疾人条件所实施的审查与确认。

    第四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安置的残疾人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员;

    (二)单位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三)单位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有适当的工种、岗位,实际在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四)单位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五) 单位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了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六) 单位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七)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并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第五条  单位申请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宁波市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认定申请表》,见附表1);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副本;

    (五)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单位安置的残疾人职工登记表》(见附表2);

    (七) 单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单位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安排表》(见附表3);

    (十)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并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第六条  单位资格认定机关为市残联。凡申请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联提出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认定所需材料。

    县级残联在收齐单位资格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后,应在次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残联。市残联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应当在次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经核准的,颁发《宁波市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证书》。申请人凭经市残联审核的《认定申请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残联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资格认定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或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在其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残联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对仍符合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单位凭当地县级残联审核的《认定申请表》和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八条  单位办理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后,仍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残联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相关办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执行。经核准的,换发《宁波市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证书》,申请人凭《认定申请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第九条  单位丧失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向当地县级残联申请注销,填写《宁波市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注销表》(见附件4),经县级残联审核,报市残联审定后注销其宁波市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收缴其《宁波市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各级残联应加强对单位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并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在受理认定申请、对单位进行实地核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年审等工作时,不得向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

                                           2008年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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