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殡葬管理部门及机构 本市的殡葬管理部门及机构是市、县(市)、区民政局及所属殡葬管理所。 (二)遗体火化管理与殡仪服务 1.死亡证明 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其它原因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2.遗体火化 (1)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 (2)火化遗体,须凭死亡证明。 (3)接运遗体,应由死者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事先与殡仪馆营业服务台联系,告知死者姓名、性别、年龄、死亡原因、接尸地点、接尸时间、联系人等事项。由殡仪馆按与死者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事先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4)无名、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尸体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5)火化遗体由死者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派人与殡仪馆营业服务台联系,提出服务项目和要求,填写《遗体火化登记表》,确定遗体告别、火化时间等。 3.殡仪馆主要服务项目 (1)遗体接运、化妆整容、冷藏,出租告别厅(大、中、小)、灵堂、遗体冷藏棺以及治丧休息室,出(租)售花圈,出售鲜花、骨灰盒及其它丧葬用品,提供骨灰寄存。同时,还供应饮料、饭菜、承办斋宴等。 (2)骨灰寄存:死者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如须将死者骨灰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存放处的,可向殡仪馆 营业服务台进行登记。寄存时间:分为半年至5年不等,到期可办理续存手续。 此外,根据不同的情况,各殡仪馆还可提供其它特殊的服务。 4.殡仪服务收费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分两种:指令性项目和标准由价格部门批准;行业指导性项目和标准由行业协会提出,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协议收费。 (三)城镇出殡管理规定 1.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场所内或经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2.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可允许土葬的遗体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下列10个少数民族死亡后遗体可允许其土葬,即: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民族。 1.受理土葬手续 由死者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向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卫生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2)死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县(市)、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其民族身份的材料。 2.审批权限 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审批。由区审批的须报市殡葬管理所备案。 3.安葬地点 属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 鄞州等6个区的,须在宁波市华侨殡葬服务公司狮山回族墓园内安葬;其它县(市)须在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墓内安葬。 (五)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殡葬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六)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1.骨灰处理方式 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存放设施内,也可以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墓葬、树葬、草坪葬,或者海葬等。提倡不保留骨灰。 2.经营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承接造墓及树葬、草坪葬等业务。 (1)购置墓穴,由用户凭死亡证明或高龄老人证件,直接与相关地公墓单位联系。 (2)墓穴的占地面积,单穴为0.7平方米,双穴1.0平方米。 (3)墓价以及进穴费、绿化费、护墓费、墓地延期使用费(使用时间以20年为一个周期)等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部门核准,并由各公墓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4)公墓单位与用户之间须签订买卖墓穴的合同,由公墓单位填发宁波市殡葬管理所监制的《公墓墓穴使用证书》,交由用户妥善保存。 (5)公墓单位的每一项业务收入都须出具由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3.公益性墓地(含生态墓区) 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树葬、草坪葬或墓葬等非营利性的公共墓地,禁止对外开放。 (1)村民凭死亡证明或高龄老人证件,可直接与墓地联系。 (2)墓穴的占地面积:单穴为0.7平方米,双穴1.0平方米。 (3)墓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部门核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4)墓地须向用户填发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统一监制的《公益性墓地墓穴使用证书》,交由用户妥善保存。 (5)墓地的每一项收入都须出具由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4.骨灰存放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经营性)和乡村骨灰存放处(公益性)两种。 (1)经营性骨灰存放处的经营管理和收费规定等与经营性公墓相同。 (2)乡村骨灰存放处的服务管理方式和收费规定等与公益性墓地相同。 (七)禁坟区管理 1.除按规定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含生态墓区)、骨灰存放处外,其他地域或场所均为禁坟区。禁坟区内禁止建立墓园和墓区以及新建、扩建坟墓。 2.骨灰处理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实行跟踪管理,禁止乱葬滥埋。 3.对已建在禁坟区内沿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海塘、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耕地、林地、水资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特殊坟墓外,由当地政府制定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八)殡葬设备、丧葬用品生产和销售管理 1.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 2.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 3.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九)殡葬项目的审批程序 1.殡仪服务设施的审批程序 (1)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政府和设区的市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政府和设区的市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2)凡手续齐备,符合有关规定的,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2.公墓的审批程序 (1)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含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墓地(含生态墓区)、乡村骨灰存放设施; (2)兴办经营性公墓(含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经县级政府和设区的市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建设公益性墓地(含生态墓区)、乡村骨灰存放设施,经乡级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凡手续齐备,符合有关规定的,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丧葬用品的审批程序 (1)制造、销售火化机、运尸车、遗体冷冻柜等大型殡葬设备的,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民政厅审批; (2)生产、销售墓石材料和丧葬用品,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3)凡手续齐备,符合有关规定的,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十)殡葬执法管理 市、县(市)、区殡葬管理所受上级民政部门委托,其主要工作职责: 1.负责辖区内殡葬法规政策的宣传,提供殡葬法规、政策以及殡葬服务事宜的咨询。 2.按照殡葬法规、政策的规定,检查、规范、监督辖区内殡葬行业的经营服务活动。 3.接待群众的来信来访等工作。 (十一)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应负以下责任: 1.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土葬地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强制火化时,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场协助处理。 2.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应配合进行工作。 3.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6.在丧事活动中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或者擅自在市区设置公墓销售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8.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条例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10.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主要法规、政策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在大陆死亡善后处理办法》;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丧葬问题的通知》;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宁波市民政局、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出具火化遗体死亡证明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