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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为什么必须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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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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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0条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22条的规定,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为了充分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低保对象在享受基本生活救助的同时,应当参加一定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对凡符合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条件,但拒绝履行义务的城乡低保对象,应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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