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7036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6-16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建环。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路27号。
负责人:蒋德安,交警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系家庭主要经济支柱,且为一名专业驾驶员。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暂扣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迫使申请人改变出行方式增加了经济支出、影响了申请人的收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充分调查和取证违法。三、暂扣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7日19时27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浙B****6的小型轿车在我区内沿甬江隧道行驶,被我大队民警在设卡检查时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的呼气结果为5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规定,该数值达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于是我大队民警现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通知其在15日内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同月8日,申请人利用手机自助处理了该交通违法行为。在手机上处理该交通违法行为时,会提醒当事人如果对处罚有异议,是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并未填写相关陈述和申辩的信息,最终自助完成了交通违法处理并缴纳完罚款,故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履行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当事人同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我大队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情形,故我大队的做法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我大队负责的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我大队作出相应处罚具有合法性。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大队对其作出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处罚金额处于该裁量幅度规定的下线,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12分。我大队对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不仅合法,同时也合理。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并无不当。故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7日19时27分,申请人在镇海区甬江隧道驾驶机动车号牌为浙B****6的小型轿车,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实测值:59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2025年5月17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5年4月7日19时27分,申请人在镇海区甬江隧道驾驶机动车号牌为浙B****6的小型轿车,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申请人:“不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决定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不属于应当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决定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