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6007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4-29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万安。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路27号。
负责人:蒋德安,交警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违章照片上未拍摄到禁令标志牌、路面未划有单行线标识,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违法行为。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29日14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为浙B****50的小型轿车在我区内沿兴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胜隆路路口时右转弯驶入了设有“禁止机动车驶入”禁令标志的胜隆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禁止机动车驶入”的禁令标志属于交通信号。此外,通过证据清单中“胜隆路与兴庄路道路监控”和“胜隆路与兴庄路路口照片”显示可知,申请人驾车从兴庄路自东向西右转弯驶入胜隆路处设有“禁止机动车驶入”的禁令标志,并且该处地面上设有减速让行标线,该标线具有方向性,是用以提醒沿胜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庄路路口的车辆减速让行的,并未给申请人驾车沿兴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胜隆路路口右转弯驶入胜隆路的车辆设置车行道。无论从标志还是标线的设置来看,该地点都是禁止机动车驶入胜隆路的,但申请人仍驾车驶入,而后被电子警察抓拍,其行为应当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主张“照片上没有拍到相关的禁令标志牌”、“照片所拍路面上没有画出单行线标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被申请人电子警察抓拍的违法照片具备上述要素,足以反映出在2025年3月29日14时18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50小型轿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驶入了胜隆路这一违法事实,电子警察抓拍照片记录内容符合规定。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处罚具有合法性。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本条规定没有裁量副度,故被申请人只能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1分。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不仅合法,同时也合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并无不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9日14时18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为浙B****50的小型轿车沿兴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胜隆路路口时右转弯驶入了设有“禁止机动车驶入”禁令标志的胜隆路。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5年3月29日14时18分,在胜隆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处以1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2025年4月2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违法处理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子警察抓拍照片、胜隆路与兴庄路道路监控、胜隆路与兴庄路路口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记1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