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6002 主题分类: 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4-23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5-07 10:43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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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健华。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酒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5年3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823****923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酒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发送的关于投诉举报展开调查的信息,该信息不能体现被申请人对投诉是否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2025年3月21日前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酒坊存在销售无标签的杨梅酒等问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10时38分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电话号码:153****0731):“您来函投诉举报的宁波市镇海区庄市**烧酒坊生产的‘杨梅酒’问题已收悉,短信内容中“已收悉”、“展开调查”已说明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被投诉举报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酒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灿。根据全国12315平台系统显示,申请人2025年3月11日在镇海区内仅有2件举报,其中之一为**烧酒坊销售的“杨梅酒”问题,即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酒坊销售。从答复的“杨梅酒”内容,可以得知申请人应知其投诉已被受理。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823****923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酒坊销售的“杨梅酒”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酒坊(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灿。”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您来函投诉举报的宁波市镇海区庄市**烧酒坊生产的‘杨梅酒’问题已收悉”。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酒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短信截图、案涉商品照片、《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支付记录截图、被投诉举报人店铺照片、挂号信信封照片(XA823****9233);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挂号信信封照片(XA823****9233)及邮件轨迹截图、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酒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时将被投诉举报人“**酒坊”书写为“**烧酒坊”,*灿实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酒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就该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健华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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