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656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5-26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杰。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限期内告知,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5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XA08****38436)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5年1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违法。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及相关附件,由于被投诉举报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新材料科技城贵驷街道**号)并非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内(2025年2月5日)通过EMS方式(邮件号:1216****18704)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处理。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没有处理权限,故无需告知其是否受理。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规定,被申请人发现不具备处理权限,第一时间线上、线下将《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移送至有权限的部门,确保有权处理的部门及时、准确收到其投诉举报。从方便申请人角度,已经帮其省去中间二次寄信的环节,本质上是服务便民原则的体现。另,被申请人曾于2025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同一投诉举报的行政复议(甬镇政复〔2025〕52号),申请理由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申请人明知被投诉举报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且被申请人作出移送之后,仍然继续提起针对同一投诉举报的行政复议,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浪费行政资源,不予被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及时移交处理得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投诉举报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热水袋”不符合法律法规。因被投诉举报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新材料科技城贵驷街道**号)不在被申请人辖区。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1216****18704)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处理。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限期内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3月27日,申请人针对案涉消费事实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2025年4月14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5〕52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物小票、邮件轨迹截图(XA08****38436),案涉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信封照片(XA08****38436)、被申请人与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工作人员聊天记录、邮件详情(1216****18704)、《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2025〕52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杰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