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656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5-20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5-30 11:18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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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宁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玲玲,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应急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钟,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本机关决定恢复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3月6日,申请人承租了通园北路**号房屋。经由物业公司推荐,申请人与*海忠商议了包括装修材料的购买等装修事宜,并转账6000元作为订金。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1、*海忠等装修人员系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从物业处取得厂房钥匙后装修;2、申请人没有要求*海忠等人对仓库进行电焊操作,对于其无证从事电焊工作并不知情,且上述人员非本公司员工。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3月20日,骆驼街道应急消防管理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雇佣了三名人员进行开业前的钢架搭建和装修,三人均进行了电焊作业但未经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使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明确了申请人在法律中应履行的义务。三、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安全隐患。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单位内的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特种作业人员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很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会对他人和周围设备、设施造成较大危害。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他们的失误,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此三名工作人员已经引发了火灾。四、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使用适当。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开展行政处罚工作,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综合事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档“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有3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三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宁波市应急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事前上限处罚、取缔、关闭和追究刑事责任程序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项“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上限处罚的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第四条“实施上限处罚时,应当严格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等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确定处罚档次,并在处罚档次的裁量副度范围内按照最高额度处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镇)应急现记〔2024〕骆003号)载明:“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枫叶科技产业园厂房内装修,因工人无证电焊引发火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镇应急责改〔2024〕骆003号)。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家双、*海忠、*豪、*美祥进行询问。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宁波市镇海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镇消火认字〔2024〕第000002号)载明:“起火时间:2024年3月13日15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宁波承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北侧钢棚下方区域;起火点:钢棚下方紧挨着东侧铁皮隔墙放置的床垫处;起火原因:*美祥在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电焊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火星引燃铁皮隔墙西侧宁波承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放置的床垫引发火灾”。2025年3月14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5〕浙0211刑初82号),判决*美祥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镇消火认字〔2024〕第000002号)、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玲玲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记录》(镇应急现记〔2024〕骆00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镇应急责改〔2024〕骆003号)、*家双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美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豪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海忠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罚款催缴通知书》(甬镇应急催〔2024〕骆001号)及送达回证、《刑事判决书》(〔2025〕浙0211刑初82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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