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6562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5-09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5-30 11:07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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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向军。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依法履职违法,于2025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5年4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超市(个体工商户)销售的“一次性筷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一、案涉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4806.1、GB4806.12的规定,没有符合性声明及未体现产品迁移量化指标。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可以免予处罚,并非不予立案;其次,被申请人未对案涉商品予以没收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反映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超市销售**一次性竹筷的问题。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案涉商品监制单位上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台州市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编号:000****10056),证明案涉商品符合符合GB/T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 第二部分:竹筷》的要求。上述检验报告使用的检验依据GB/T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 第二部分:竹筷),自2017年3月23日由强制性标准转为推荐性标准,不再强制执行但仍现行有效。被申请人认为,涉投诉举报商品外包装的标签标注包含有品名、材质、执行标准、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另外,根据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5条规定,一次性筷子属于有明确食品接触用途的产品,可不标注“食品接触用”等字样。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核查,并及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核查、告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超市(个体工商户)销售的“一次性筷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商品《检验报告》(编号:000****10056)载明:“依据GB/T 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 第2部分:竹筷》等标准,对所送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依法履职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商品照片、支付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案涉商品照片、《检验报告》(编号:000****10056)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向军的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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