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6561 | 主题分类: | 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5-09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向军。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未依法履职违法,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5年4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宁波市镇海区**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销售的“**粉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一、龙口粉丝系地理标识产品。案涉商品制作工艺、产地均不满足龙口粉丝的工艺条件,其标识为“**粉丝”致使消费者混淆并产生误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可以免予处罚,并非不予立案;其次,被申请人未对案涉商品予以没收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反映宁波市镇海区**生活超市销售**粉丝的问题。被申请人经对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进行查询后,确认该注册证编号为19****93,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被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进货票据及上家营业资质,同时对价签上的内容出具了相应情况说明,并整改为“**粉丝”。被申请人追溯被投诉举报人的上游经销商,上游经销商称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认可“**”商标,出具了相应情况说明,并对于进货票据上的商品简称做出整改,以免超市终端仅备注“龙口粉丝”。被申请人认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内容后,被申请人对“**”商标与“龙口粉丝”比较后认定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且该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认定可证明该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及处理结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受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宁波市镇海区**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销售的“**粉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宁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第19****93号)、宁波市镇海区**生活超市《情况说明》。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同日,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未依法履职违法,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9****93号)载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粉丝(条) 注册代表人 夏邑县**食品有限公司 共有商标所有人 夏邑县**食品有限公司”,案涉商品生产商与上述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共有商标所有人一致。被投诉举报人已针对案涉商品价格标签书写错误问题整改完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商品照片、订单支付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宁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情况说明》、案涉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第19****93号)、宁波市镇海区**生活超市《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向军的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