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549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3-21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国英
委托代理人:姚立君,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炳耀,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永平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吴沂雁,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的注销申请人户口的行政行为,并恢复其户籍原状,于2024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为进一步调查案情、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组织听证。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事先告知义务的缺失。被申请人在作出删除申请人户籍这一重大行政行为之前,未以任何合法有效的方式向申请人提前告知,至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仅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通知,得知户籍已于前一日被删除,被申请人突然告知的方式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2.调查取证程序的违法性。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采取了欺骗性和诱导性的手段,在申请人缺乏法律常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蓄意诱导申请人说出三四十年前未成年时期可能存在的双重户口的相关情况,并虚假宣称签字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致使申请人不明就里作出部分陈述,第二次询问时,申请人依法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却仍依据先前所谓证据强行注销申请人正常迁移且合法使用多年的户籍,程序严重违法。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1.户籍历史信息的错误判断。申请人的户籍状况属于历史遗留一人多户问题,申请人*国英的身份信息可追溯至1995年10月,且在其户口迁移历程中,每一次迁入手续均严格符合当时的法定规范,相关材料完备无缺。对比之下,*小花的身份信息最早仅能追溯至2004年8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且除该信息外,无任何其他有效的社会关联信息予以佐证。依据《公安机关户籍身份信息核查工作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关于一人多户核查处理的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应依据户口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法注销后登记的重复户口,即*小花的户口。2.身份信息关键差异未予考量。申请人*国英的身份证年龄显示为1974年8月13日,而*小花身份证年龄显示为1979年7月9日,二者存在明显差异,被申请人在处理户籍问题时,未能对这一关键身份信息差异进行深入调查和准确判断。
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被申请人在处理一人多户情形时,应当按照“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处理。*国英户籍系申请人合法真实户籍并长期使用,*小花户籍系后登记户籍,未经使用且无任何违法记录。申请人*国英自1995年始一直合法使用*国英这一真实户籍,该户籍同申请人日常生活、工作、教育、医疗等社会事务紧密相连,在生活中不可或缺。注销该户籍会对申请人日常生活产生极大不便,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质量和合法权益,按照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
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能准确、全面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忽视申请人户口的实际复杂情况,错误注销申请人户口。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人像比对系统下发疑似重人名单,我局随即开展调查,本局辖区*国英,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与*小花,户籍地址:江西省鄱阳县饶埠镇**,疑似重人。
经查询户籍档案,本辖区蔡国英,2011年4月13日因购房由江西省鄱阳县芦田乡派出所迁入,迁移证编号赣迁0****28。查询*国英户籍档案,其于2011年户籍迁入骆驼时,提供结婚证一份(鄱阳县芦田乡民政局领证),姓名为*国英,出生日期1974年6月15日,身份证号码无,结婚登记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户口本一份,登记日期2001年2月23日。
经与*国英原籍芦田派出所联系,该所称因年代久远,最早只能查到2011年3月办理的所内住址变动业务,无法查询其户口登记时的原始材料;联系*小花原籍饶埠派出所,该所出具户籍档案的常住人口表(2004年),显示*小花该人户口与其父母一户,该二个户口的其他档案对方派出所均称查找不到,在联系*小花原籍饶埠派出所时,该所称*小花在辖区有族谱一份,但无出生日期,并出具证明该*国英(*小花)户籍在饶埠镇蔡家村,并出具父母和兄弟姐妹情况。
我局对*国英开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时,*国英称*小花的户口随父母申报户口,*国英的户口系初中毕业时因为供销社工作需要,在供销社集体户口申报;饶埠派出所对其哥哥*际河开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时,*际河称*国英自小生活在饶埠镇蔡家村,初中毕业后在芦田供销社上班,将户口落在了芦田。
另有相关法规及户籍政策,根据1958年4月《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五款: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婴儿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的申报,办理出生登记。婴儿常住地是指婴儿出生后经常居住的地方。如果婴儿在其母亲的暂住地出生,出生后仍回到其母亲常住地居住时,则可等到随其母亲回到常住地后再申报出生登记,属于这种情况的出生申报,如超过一个月也应准予申报,不应视为违反户口登记条例。1982年12月6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第三款:要坚持新生婴儿随母落户的原则。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所生的子女,不论出生地在哪里,都应在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凡是没有落户或随母被注销了户口的,应由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入户手续。2003年8月7日,公安部推出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其中第五项,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按照以上户籍政策,根据现有的户籍档案和当事人陈述,原籍派出所回函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小花的户口符合户籍政策为随母登记的原始户口,而*国英的户口,系*小花在其初中毕业后另行原始申报的户口,且该项申报时间应为1990年前后,应执行1982年12月6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所规定的的户籍政策,该项申报的户口未随母申报,属于非法登记。公安机关根据询问笔录以及人像对比系统截图等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明知存在两个户口,并分别领有居民身份证的事实。申请人在取得*小花的户口后,再以*国英身份申报户口,属弄虚作假,而建立在弄虚作假的*国英身份基础上的后续申报、迁移,自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认定该*国英户口为重复户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同一人拥有2个以上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查阅户籍档案,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收集确凿证据,把握政策界限,及时确认合法户口和重复户口,撤销重复户口。公安机关据此作出被复议之决定书。
办案部门程序合法。办案单位在街道核查线索后及时开展调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亦联系有关单位进行了取证,同步收集了户籍资料等客观证据,后续依据前期的调查情况按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决定前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后续依法作出被复议决定,整个过程依法依规。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英,2011年4月13日因购房由江西省鄱阳县芦田乡派出所迁入,迁移证编号赣迁0****28;*小花户籍在饶埠镇蔡家村。2024年8月19日,鄱阳县公安局芦田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小花为其娘家登记的原始户口,蔡国英户口是由于嫁给芦田居民*文斌登记产生的”。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申请人称其第一个户口登记的名字叫*小花,后其父亲又为其办理一个户口,户口地址为江西省鄱阳县芦田乡供销社。2024年10月30日,鄱阳县公安局芦田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24年11月5日,鄱阳县公安局饶埠派出所询问申请人的哥哥*际河,其称申请人自小生活在饶埠镇蔡家村,初中毕业后在芦田供销社上班,将户口落在了芦田。2024年11月6日,鄱阳县饶埠镇蔡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原村民*国英,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该村民系*胜周与*杏云夫妇之女……”
2024年10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骆驼派出所作出《拟撤销重复户口告知书》(编号为:2****2007),告知申请人其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不认同,拒绝签字接收,二名民警在附件中注明相关情况。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重复户口处理决定书》(编号为:2****2007),申请人拒绝签字,二名民警在附件中注明相关情况。2024年12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注销其户口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提供的*国英的身份信息、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胎计划生育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社保卡、宁波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医疗待遇审核申请表、*小花的身份信息、户口注销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国英的询问笔录、*际河的询问笔录、疑似重复户口问题核实工作界面截图、生育证、户口迁移证、鄱阳县饶埠镇蔡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鄱阳县公安局芦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系统页面截图、*小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族谱图证、撤销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拟撤销重复户口告知书、撤销重复户口处理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重复户口处理决定书》(编号:2****2007),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的注销申请人户口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